关于涉及到“
帮信罪”的问题,若涉案者获取的经济利益仅为四千元人民币且不超过法定的
违法收益标准,那么便视为未达“
情节严重”的范畴,因此就无法将之归入
刑法中的“帮信罪”范围内进行
量刑处罚。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任何人如果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行
犯罪活动,仍为他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或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甚至还包括提供广告推广或支付结算等协助其完成犯罪活动的行为,只要其情节达到严重程度,都将会被判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留监禁,同时还需承担
罚金等
刑事罚金。
对于实施上述
违法行为的公司来讲,同样按照前述条款进行单位惩罚,即处以罚金,并由其直接领导人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共同接受处罚。
如果存在上述两种情况,但同时也触及到了其他形式的犯罪活动,则应按照相应罚款较重的规定来确定其应受的
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
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