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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有什么

请问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有什么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在当事人以及其他与该诉讼行为有关的参与人共同见证的情况的,就当事人相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程序就叫做刑事诉讼。根据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不同,诉讼活动可以具体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部分。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2024-02-25 07:37:02 已帮助151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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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有什么
【问题解析】
1、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是《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当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时候,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限制加重原则中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总和刑期的限制,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时候,不得超过数罪的总和刑期。
二是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有期徒刑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拘役不得超过一年,管制不得超过三年。
当总和刑期超过上述期限的时候,数罪并罚应当受其限制。
2、吸收原则
《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明确地将死刑、无期徒刑排除在外。
但对于判决宣告中有数个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什么原则实行并罚并未作出明文规定。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吸收原则。
在《刑法》中,适用吸收原则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其他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
还有一个情形,就是附加刑也存在吸收原则。
即当判处几个没收全部财产刑;
或者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又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只执行一个没收财产
3、并科原则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表明,对于主刑和附加刑,《刑法》采用并科原则,《刑法》中的附加刑,有附加适用与单独适用两种情形。
这里的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是指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情形。
由于这种附加刑与主刑可以并存,因而主刑的适用并不排斥单独适用的附加刑的执行。
因此《刑法》规定对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实行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科。
【法律依据内容】
《刑法》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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