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四项
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更多的解释,根据我的理解,应该是:根据《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六项规定,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项目。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防止贷款双方利用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的形式变相对贷款服务进行抵扣,进行制度性堵塞漏洞。同时,这部分费用发生在同一销售行为中,也有类似于贷款利息的价外费用的特征。结合两点,规定不得抵扣,也不得开具专票。
2、上述规定明确是针对纳税人与贷款方之间发生的相应费用的处置情况,也就是说是存在一对一的对应关系。问题中所列的情况也不一样的:某企业与A企业之间是属于
借贷关系,B企业本身也贷款的资金往来没有关系,只是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