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新《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因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此外,企业法人受破产宣告并不当然免除该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各国破产法一般均规定,破产宣告的效力有条件地及于破产人的董事或者其他负责人的财产,从而使他们在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