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0条的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1)因
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
人死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
代理人。而且,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
公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