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在实施家庭暴力后写的悔过书、保证书以及短信等文字材料中承认存在家庭暴力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后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居委会调解记录、向妇联投诉的证据等;
三、邻居、亲友等目击证人或知道存在家庭暴力的人所提供的证言;
四、能反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录像带、录音带、电话录音;
五、病历、受伤时的照片、医药费的票据。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