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
股东抽逃出资:
(一)制作
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
债权债务关系将其
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作为
被执行人的
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债务,
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
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
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
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