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只涉及
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般
无效合同,主张无效应受主体和时间的限制。主张
合同无效,是为了通过
确认合同无效,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或使其承担相应的
债务,此时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欲使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得到法院的保护,亦应有时效限制。这里所谓时间,是指时效。在我国,时效届满,权利人的
胜诉权消灭,法院对权利
人的权利不予保护。这样做不会破坏当事人已经确立的事实,有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当无效合同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对其构成
侵权时,此类合同仍然应认定为一般无效合同。
2、对违反社会
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合同,主张无效的主体,则不应受到限制,如对一份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请求工商管理机关查处。工商管理机关通过对
违法行为的处理,实际上也就否定了
合同的效力。按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机关是人
民法院和
仲裁机关。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合同,有关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查处,这样,这些机关实际上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法院和仲裁机关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这是从民事权益、民事关系角度来讲的。有关行政机关对无效合同的
违法当事人进行查处,两者之间形成的是行政
法律关系,故不受民法时效制度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