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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