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诈骗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犯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还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言,应当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没有损失,则否认犯罪的成立。就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言,只要存在个别的财产丧失就认定为财产损失,至于被害人在丧失财产的同时是否取得了财产或是否存在整体的财产损失,则不是认定犯罪所要考虑的问题。
就诈骗罪而言,若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那么被害人遭受损失同时又获得财产利益的,其获得的财产利益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若把诈骗罪理解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那么仅应按照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额来认定诈骗数额。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应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同时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诈骗的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