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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代理的一起涉及驰名商标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代理词

钱* 山东-聊城 商标咨询 2019.08.15 14:42:49 403人阅读

被告擅自改变注册商标,使之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高度类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与其他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加工关系,我需要一份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代理词的拟定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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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该代理词,要注意在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项请求权,此种情况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比较常见。在参与了案件的方案策划、取证、庭审等全过程的前提下去书写代理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019-08-15 14:44: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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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该代理词可以通过被告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其所用商标的显著特征,突出使用伞形标志,使其商标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普通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导致混淆,来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对于公司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经营地点等企业基本信息时,被告是否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来判定其是否符合常理。

2019-08-15 14:43:49 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A公司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诉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
二、被告恶意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混淆了正常市场秩序,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被告赵子民在原告任职期间,成立公司经营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业务,属同业竞争关系,并且被告主观上系恶意。
2、被告对产品质量、产品产地、市场业绩、生产能力、科研实力等肆意进行虚假宣传,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混淆了市场。
被告剽窃原告的产品照片、产品介绍等,在网络上对公司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公证书中的产品照片与原告的产品完全一致;被告虚假表示产品质量,编造具有博士后专业研究团队,谎称自己拥有诸多成功案例,将产品产地由三丰路伪造为具有良好品牌效应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等等。
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科研人员、没有任何成功案例、甚至没有产品生产能力,纯粹为没有任何经营能力的“皮包公司”。然而,原告拥有ISO90001认证、科技型中小企业等证书,是有良好科研、生产、销售能力的优质企业。
3、被告向原告客户恶意诋毁原告,致使原告订单大量流失。
被告编造原告没有信誉并被起诉,而被告为唯一的入围产品供应商等,并利用被告为原告销售员的身份,大肆向原告的客户诋毁原告。为此,原告流失了很多客户,并且在行业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市场销售额的直线下滑。
市场销售额2012年为140余万元,2014年剧减至20余万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大量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诋毁原告、大肆进行虚假宣传等,已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混淆了市场,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从有关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1、被告自主设计、制作了商品的包装、装潢及包装标贴: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第一项来看,被告为了在2006年初的广州市、、博览会上进行招商,已于2006年3月22日生产出、、系列产品,该产品自2005年底开始设计,2006年初产品开发设计成型,并已经生产出部分产品进行试销;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第二项、第三项已经证明:被告聘请了专门的设计师对、、系列进行了设计,并对设计构思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综合被告的、、系列产品与、、系列产品可以看出,、、系列产品套装的设计、规划、构思来源于被告的、、系列产品,原告所起诉被告的、、系列“、、、、、、、”产品其实是被告在、、系列产品的基础上所作的改进。
2、被告的商品标贴与原告的商品标贴等有着显著差别与实质性的不同:
首先,从商品的图案来看,被告、、系列产品的图片的挑选:左边是一张为了呼应、、的主题而挑选的、、图片;右边、、图片的挑选是因为、、和、、都是顾客喜爱的植物;中间两副图片是衬托整个标签的感觉而选取的图片,中间、、图片上的水珠增加了整个设计的动感(参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设计师证言)。
其次,从标签的整体来看,被告的图案采用动感写实手法,原告的图案采用抽象朦胧手法,原告与被告的设计风格不一样。
再次,从商品的商标、中英文名称及文字说明来看,被告的商标为“、、”,原告的商标为“、、、”;原被告的商品名称为“、、、”, 但是该名称只是表明、、品的一个种类,任何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都可以生产该种产品,故为通用名称;产品的文字说明只是该产品的性能的一般性描述,所有该产品的性能都相同或相似。
最后,从版色设计编排设计、整体布局、色彩基调、构图、图案元素、文字位置、包装容器大小等方面来看,亦有明显差别。同时,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就目前的市场情况来看,原告所诉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很多商品通用的样式,原告使用了同类商品习惯上通用的名称、包装潢,故被告有权使用(况且两者根本不同)。另外,原告也没有取得专利证书,没有获得专利权。退一步说,即便是获得专利权,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设计使用在先,依然有权使用。
3、被告已经就产品的外观设计等向行政机关提出专利申请:
为更好的保护被告的权益,被告在自行设计的基础上已经于2006年、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保护,此时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被告收到原告的法律服务所函为2006年8月7日)。
4、原告的商品标贴明显违背国家的相关法律:无中文净含量、无生产厂址、无QS质量安全标志等。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三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准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可是,原告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根本没有净含量的规定,在其商品的背面(非显著位置)只标明有:“NET 80”,由此可见原告违反该法的规定,而且该法自1996年1月1日实施。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可是从原告的产品来看,其产品标识上只有原告公司的名称,根本没有地址。该法自1997年11月7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86条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从原告的产品来看,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
、、、的质量高低涉及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故我国法律有特殊规定,尤其主要为部委规章性的法律。对于自身存在缺陷的产品,原告竟然起诉被告是在仿冒、抄袭,这实在是无稽之谈,因为它背离了法律的基本逻辑:“合法的权利才受到法律保护”。
5、原告的产品不为知名商品:
本案开庭中,原告已经明确提出其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参见法庭笔录),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还想对知名商品的认定谈谈个人的认识: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我国的法律实践,判断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不应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是否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要件。从本案来看,原告自认为其商品上市的时间为2006年5月(参见原告的起诉状第二页正数第2行),按照常理,单就该时间来看,截止到本案件立案,原告的该产品在市场上仅流通近三个月,亦不可能成为“知名商品”。
同时,知名产品一般具备相应的国家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书,可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产品的销量(况且还不能证明是否是、、产品)是极其有限的,按照一般的商业规则,知名商品的销量应该是很大的。
另外,按照《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8条的规定,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为:“(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讲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从原告的商品来看,根本不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
由此看来,原告的商品确实象原告自己所说的那样,不是知名商品。
6、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不为原告所特有:
如前所述,被告自行设计、制作了商品的包装与装潢等。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设计使用在先、且该商品的包装与装潢为同类产品所通用。我们到市场进行调查发现,大量化装品的包装都是采用原告所称的样式,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特有的包装与装潢。
7、被告与原告的商品外观设计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以一般公众的普通注意力来看,两种产品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无论是商品的商标、商品图案的设计、生产厂家、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等等都有明显不同。从常理来看,、、品与一般的日常生活用品有不同点,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化妆品时相对于一般的商品有更高度的注意力,即购买、、品顾客的首要注意事项是、、的商标、名称、生产厂家、许可证号、保质期等,很难想象一位消费者在不分青红皂白(不看商标、生产厂家、保质期等)的情况下仅凭化妆品的外观来决定购买和使用。上面就是商标不正当竞争代理词是什么 的相关内容,供你参考。

某一行为可能在侵犯注册商标的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分别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定,涉及不同的法律行为、法律关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在诉讼案由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分属于不同的案由。但是,民事诉讼有经济原则和效率原则等,实务中法院可以考虑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
以上就是关于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代理词的相关解答希望对你有帮助,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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