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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在我们镇上卖瘟猪肉,食品药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咋规定

刘* 湖北-孝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咨询 2019.07.06 04:45:29 382人阅读

你好。我有一个朋友在我们镇上卖猪肉。前段时间卖瘟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不是算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问食品药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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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标志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得到法律认可。然而,该条规定内容有限,过于原则,对于一些具体操作未能作出明确指引,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履行一般民事公益诉讼所要求的诉前公告程序,即该《司法解释》第13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12-07 10:50:24 回复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重庆首例涉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禁止从事与食品加工、销售有关的职业;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并支付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格的10倍赔偿金103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王某添加福尔马林制作生产了“碗碗鸭血”160碗和“坨坨猪血”100余斤,“碗碗鸭血”以每碗1元的价格贩卖到火锅店及市场,“坨坨猪血”以每斤1元的价格在市场零售70斤左右,剩余30余斤被查获。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执法人员对查获的“坨坨猪血”以及王某出售至火锅店的“碗碗鸭血”进行抽样送检。201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永川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王某制作的“坨坨猪血”和“碗碗鸭血”中均检测出一类致癌物甲醛成分。
2018年5月25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将王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移送江津区公安局办理。2018年5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8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王某在生产血旺过程中均添加了福尔马林溶液,其销售金额最低为1030元。
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称其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督促建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在公告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仍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广大消费者利益未获得救济,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江津检察院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江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作为食品加工生产行业人员,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依法应对其从业禁止。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津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王某在重庆市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并支付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

对病死猪肉进行买卖的,情节严重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据犯罪情节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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