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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爆炸物需要去做辩护,买卖爆炸物辩护词怎么写呢?

王** 广西-桂林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4.13 17:33:44 846人阅读

我弟弟被他人带坏了,发现做爆炸物能赚钱,就参与买卖爆炸物了,数量给经营不少了,还请律师来帮忙的,需要去考虑做辩护的,那买卖爆炸物辩护词怎么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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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为你提供了非法买卖爆炸物无罪辩护词的样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李庆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运输情节。
二、量刑部分
1、通过本案的卷宗证据可以得知本案事实是公安特情联系王某购买雷管,王某联系其叔叔刘某,
然后通过刘某的介绍王某直接联系被告人,被告人接受卖方的委托和王某的指示,后卖方把雷管运输至某县界内,在买卖双方未交易的情况下被公安局抓捕归案。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和爆炸物品数量都是由买方公安特情和王某来决定。
(1)
首先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是受卖方委托和买方王某的指示作为中间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其次本案在犯罪行为没有实施终了时,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本案犯罪形态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社会表现良好,认罪态度比较好。
(4)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应以爆炸物品的数量来简单的量刑。
、本案实际上是一场虚假交易,最终的买方系公安的特情,本案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系受他人诱使犯罪,爆炸物品量的大小是由公安的特情和王某来决定,公安特情和王某是要买1枚雷管,还是10枚,或者更多,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对被告人来说不管数量大与小,其所起的作用都是一样的,但是如果以爆炸物品的数量来决定被告人的量刑是明显显示公平,也是以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明显相悖的。
、被告人作为介绍人,不是买卖爆炸物品的实际交易者,犯罪情节明显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来看,结合本案的案发缘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与之相比较,都小于前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不认定情节严重。
、客观上,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结合本案对公安特情和王某涉案人员的不同处理结果,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裁判合议庭应予以参考。
2、结合以上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在3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制度,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家中上有70多岁的父母亲,下有年幼未成年的子女,被告人是家里的顶梁柱,案发后其家人连正常的生活消费都无法保证,恳请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规定: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之规定: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予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
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系主犯不当,刘某在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1、上诉人不是犯意的提出者;
2、上诉人不是爆炸物的直接提供者或者购买者,也没有具体组织和策划共同犯罪;
3、本案涉案爆炸物最终用途为盗掘古墓,这一危后果非被告人刘某所知和追求,主张被汤某用于打井工程所用蒙骗;
4、一审中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建议刘某为缓刑。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罪责相适应原则即量刑均衡原则,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而对作用相当的廖某判处缓刑,判决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统一性。
非法买卖爆炸物无罪辩护可以参照上述的例子,希望能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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