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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成了传销组织骨干成员,传销组织抢劫非法拘禁辩护词

李** 湖南-永州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4.05 16:05:03 1549人阅读

弟弟被朋友首先是骗到了传销组织,现在成了组织骨干成员,现在事情败露被警察给全部抓了,案子最近要在法院进行审理,说到这里我主要想知道传销组织抢劫非法拘禁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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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X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担任XXX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一审辩护人。我接受指定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参加两天的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就被告人XXX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XXX注册成为A轮服务中心,其下线会员1415761人,层级48层,非法获利13483770元”这与事实不符。

一、起诉书仅凭系统里显示的数据认定被告人XXX发展下线会员为1415761人与事实不符。
首先XXX借用或者冒用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亲朋好友的名义帮助注册成为善心汇A轮功德主和普通会员,不应计入传销的被告人XXX的下线人数;
其次,注册成为善心汇会员并不是因为被告人XXX的宣传发展成为会员,而是通过微友发送的琏接二维码直接或者间接加入的,该部分人员不应计入被告人XXX传销的人数。
依(2015)洪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其会员名下注册的会员,但因注册的会员中存在系借用借用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虚拟注册的。依据被告人XXX的供述,XXX帮助其家属注册成为会员,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对这部分会员不予认定为被告人XXX的下线人数。

二、系统显示的数据XXX非法获利13483770元与事实不符,善心汇系统里众扶互生系统中显示的数据,并不能认定是被告人XXX实际从善心汇领取13483770元的事实。
根据被告人XXX的供述(侦查15卷,第七次讯问笔录P83一84):我在富人区排了两次单,每排一次单我要布施30万元,收益是10%,收益是3万元,再加上我可以从管理奖中提现15万元,所以每排一次我收进来48万元,我前面的那次排单布施,受助已完成,后面我又排了一次30万元的单,如果完成的话,我也收进48万元,但这次排单没有完成,系统在统计时,把这两次都算进去了,所以平台显示我有96万元的富人钱包。就起诉书指控金额认定为传销资金,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性怀疑。
依(2016)湘01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当以被告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有银行明细清单、佣金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但是本案鉴定机关作的鉴定并没有结合被告人的银行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于同于个人非法获利,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系统中显式的数据并不等同于被告人XXX个人非法获利的数额,而应以被告人XXX从善心汇系统里实际支取或使用的金额予以认定其非法获利所得数额。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不适借鉴意义。
二、被告人XXX应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1、善心汇深圳总公司“众扶互生系统”的创办、筹化、资金的筹集,聘请技术人员建立网站被告人XXX均未参与,对于“众扶互生系统”项目的研发并不知情,XXX在“众扶互生系统”以及海南善心汇公司没有任何股份,也非股东。
2、海南善心汇公司虽然法定代表是被告人XXX,但被告人XXX在公司里没有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XX善心汇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是他人,公司所得收益权也是归他人个人所有。
  
3、被告人XXX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对其考察的会员进行培训、宣讲公司运行模式,实际是接受他人的安排,其在传销组织活动中大多是听从他人的指令行事。
    基于以上三点可以认定被告人XXX应为从犯,而非主犯。依(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可以认定从犯。结合本案被告人XXX所起的作用,XXX接受张某的安排主要是对到海南公司的人员进行讲解、宣讲善心汇的经营模式和接受会员的邀请到各地去宣讲善心汇,表面上看XXX虽是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XXX并不实际掌控公司的管理经营。XXX虽对以他人为组织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起到了扩大会员等关键作用,但可以认定为从犯。
    
三、(量刑情节)被告人XXX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XXX为从犯,被告人X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是对传销活动会员及入会的人员进行宣传,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但其在传销活动中主要是接受和听从XXX的安排、指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X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协调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整个传销活动组织中其位置虽是A轮服务中心高级会员,所从事的行为的行为是在他人的授意下进行宣传,发展会员,并对到海南善心汇公司考察的人员进行宣讲深圳善心汇总部的经营模式,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虽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的下线多,非法羸利多,但其作用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X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
    一开始被告人XXX只是抱着挣钱还债的想法,接触“云互助”到“3M”等网络传销。拉人头介绍他人入会,从中挣点提成费,但对传销活动的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漠,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从另一角度来说,被告人XXX在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同时,自己同样也是一个受害者。
    
4、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就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XXX发展下线没有限制下线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本案相对其他的传销组织是通过非法拘禁、诱骗甚至在某种情况下采取非法暴力的手段控制下线有所区别。可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5、被告人XXX具有坦白犯罪事实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XXX在归案后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案犯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犯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XXX只是初犯,自愿认罪且认罪表现好。
    被告人XXX在此前遵纪守法,从未有犯罪前科,被公安抓获后,被告人都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如实而全面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每次供述基本上是一致的。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如实的回答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量刑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
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被告人XXX传销组织为从犯并且有很好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且对其加入的会员没有采取非法拘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X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缓刑。让被告人XXX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9-04-05 16:11: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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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根据庭审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
(一)并未组织、领导整个恒大片区八个团队。
1、被告虽担任恒大片区八个团队能力总监,但此系高层安排,非自己主动请缨,积极从事。该片区组长之下其他窗口,如申购统计、教育总监、教育总监配合、自律总监、自律总监配合、经晨总监亦均系高层老总直接指定及任命,所有人员实行轮岗制,不定期更换人选,被选定的人员只得服从,必须执行,不能拒绝。
2、能力总监仅为虚名、挂名而已,并无实权。在这短暂期间,被告每天从事的工作仅为打电话,上传下达。高层有什么决定、指示或要求,其与其他窗口,反馈给下面,作用类似于传话筒性质,其自身并无对片区能力管理方面的决定权,也没因此获得工资或劳动报酬。
3、从201×年×月×日至案发的同年同月×日,被告担任片区能力总监的时间较短,仅二十三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因此,自始至终,被告一直处于受人领导、受人指挥、受人安排和管理的状态,而非组织、领导了恒大片区八个团队。
(二)被告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以上。
起诉书指控恒大片区八个团队参与传销人员累计425人,是根据每个团队自律总管对其所在团队统计后所得出的结论。但本辩护人认为,该数字不具有准确性。
1、众所周知,传销组织若想发展壮大,参与人不断增加是重要方式,他要求新人源源不断充实进来。本案传销组织管理松散,不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流动频繁,流失严重,参与人员为尽快获得提升,直至升级为老总级别,便产生了虚报人数,故意拔高人数的情形;或者借用别人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自己出资购买份额。比如,被告团队下面的××,因发展不到下线,便借用两案外人的身份证,由被告出资,让××获得上升机会。诸如此类,八个团队中比比皆是。
2、是否有425人参与传销,值得商榷。我们没有看到425人的身份信息,如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社保证等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件;有证件的参与人又有多少是自愿加入,而非将证件给他人使用;参与人员有无申购单或申请书,有无转账给上层人员的转账凭证,有无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及个人总结,有无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参与人员证言,及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痕迹。若仅有姓名,无法确定此人是否存在,更不能认定其是否参与传销。故,在认定恒大片区参与传销人员的人数问题时,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剔除。 但通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直接认定为参与人员为425人,或者超过120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事实。
(三)关于收取传销资金金额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200万元,亦属事实认定不清。既然无法从证据角度认定参与传销人员人数,就无法确定参与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此200万元系仅根据被告的供述与辩解,亦或是公诉机关自己推断而来。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要求查明被告人获利情况及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的侦查提纲,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的回复,也能反映出两机关在该问题上模棱两可的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公诉机关对被告收取200万元传销资金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四)被告未曾因传销活动受到过刑事处罚;也未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更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因此,综合以上四点,按照公通字〔2013〕3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
二、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团队参与传销人员人数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该团队先后有32人参与传销的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向团队成员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实该32人的姓名及身份。至于×××绘制的传销图,其中存在大量“不知姓名”的人士,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加之××名下的两人,是用其身份证办理虚假申购,被告出资,并非自己的下线。图中提到的××在案发时已超过50周岁,不符合该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年龄在22至50周岁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团队累计有32人参与。
(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自始至终坦白交代自己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并无隐瞒,且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给家人、给亲朋带来的伤害,态度诚恳。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邀约参与进来,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报着骗钱的目的加入。作为一个地道的农民,发展其妻子作为下线,并投入其全部积蓄,获利数额尚不足以支付平时的生活开支。直至晋升为直总后,才怀疑自己上当受骗。本想退出,但考虑到下面人员的境遇,目前的现状,也只得苟延残喘。如今自己身陷囹圄,家徒四壁,受害人经常上门讨债,家人为此苦不堪言。
(四)被告人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且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
(五)被告目前的境遇跟国家有关部门的放任也有一定关系。整个大恒大片区及其他片区如此之多的外地人,吃喝拉撒,转账汇款,开会聚集,相信当地政府及其部门不可能不知道一点讯息。既如此,应早点介入,告知其行为违法性,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并将其遣散回家。而非在起初阶段放水养鱼,放任不管,任其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再通过刑事追究的方式进行打击。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人被告的辩护人,我们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9-04-05 16:07:03 回复

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  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
  之委托,并由  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  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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