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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工厂给查封了,按财产查封先后顺序分配是什么情况?

孙* 辽宁-丹东 财产分割咨询 2018.11.22 22:28:20 411人阅读

我叔叔和婶婶的工厂不合格,被查到了,还把工厂都给查封了,那么按财产查封先后顺序分配是什么情况?是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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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个原则”和“两个例外”
  “一个原则”:即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均系某法院的,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
  “两个例外”:即在上述的处理原则之外,以下两种情形下应当由在先查封的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第
一,在先查封的债权即为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查封的债权以及执行费用等后无剩余的;第
二,在先查封债权对查封财产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依法清偿在先的优先受偿债权以及执行费用后能够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在先查封债权的。
查封财产分配顺序是什么
  
二、分配顺序及注意事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到场的,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交被执行人一份,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扣押的财产、扣押后,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扣押财产是在执行阶段,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对被查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人民法院查封。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被执行人是公民的、扣押的财产、扣押财产时。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2018-11-22 22:32: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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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按照比例分配的。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同时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可以同一法院对同一财产可以采取轮候查封,并表明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分配债权。

2018-11-22 22:29:20 回复

一、《批复》中“首封法院”应限定在执行阶段《批复》第一条开头已明确“执行过程中”,其后均系在“执行过程中”的语境下展开论述,“首封法院”亦应认定为首封执行法院。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介绍《批复》出台背景时亦表示:“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由此不难看出,该《批复》出台,是为了解决首封执行法院怠于或迟延处分财产时,优先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障的问题。另,在《批复》中明确规定查封60日内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情形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要求移送查封财产。从该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对于首封法院的处分财产的理解,应是积极主动的处置。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保全,基本是为了防止财产转移或者便于为了生效判决的履行,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封而不动,不存在60日内未处置的问题。针对审判过程中的封而不动,才有了《规定》21条,即“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综上,《批复》中的“首封法院”应限定在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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