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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最高抵押担保合同要怎么处理呢

何** 西藏-拉萨 合同订立咨询 2018.07.10 14:12:17 443人阅读

你好,朋友想要借钱,说是要有担保,想要咨询一下未签订最高抵押担保合同要怎么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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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并非废纸一张,而是可转换为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限担保责任。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即,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抵押人不要以为只要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自己就可以免于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也不要因为抵押未登记就觉得抵押合同是“废纸一张”。通过抵押合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可以达到近似于抵押权被设立的法律效果。

2、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不论是抵押人还是抵押权人,都应当应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于抵押权人而言,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取得抵押权,也就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虽然债权人可以基于抵押合同,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要求抵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抵押人资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还是极有可能会面临债务不能被全部清偿的风险。于抵押人而言,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和可能性。相反,其必须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迟延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无太大意义,至少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在抵押未登记但已满足抵押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时,抵押权人应当在请求保全债务人相关财产的同时,申请保全抵押物。在抵押物已经被抵押人转让时,可申请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保全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以此来确保未来申请执行时的优先顺位,间接达到近似于有抵押权存在的法律效果。

4、本案的另一个重要启示在于:一项法律行为(如合同、承诺书等)无效或者不能发生当事人预设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就是“废纸一张”,而是可以转换为与之相似相近的法律行为,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最高法院依据抵押合同有效,通过转换,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值赞同!这一裁判方法被称之为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并已经被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所采纳(详见延伸阅读)。因此,运用好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可以在某些看似已经毫无可能胜诉的案件,起到“化腐朽为神奇”的效果。

2018-07-10 14:26: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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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普通担保合同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即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的无效的几种情形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况,可知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归于无效,则最高额抵押合同归于无效。
  通常最高额抵押涉及三种期限,即存续期、决算期和清偿期。所指存续期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两者间交易合同的存续时间,也即一系列债权债务发生的期间,而非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整个期间;决算期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用于确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而关于债权的确定计量可能很快也可能需要段时间,因此决算期可能是期日或是期间;清偿期是抵押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存续期届至,按理来说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不应再有发生的可能,并应直接导致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额度的确定。但决算期届至,只发生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完全终止,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再次发生新债。通常情况下,清偿期届至,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前提已具备,即债权债务关系、被担保债务额度都已确定,并经过决算以会计报表或其他形式表示出来,可以开始清偿。但现实中却经常发生存续期届至,双方当事人在决算期、清偿期内又发生新债的情况。而且存续期与清偿期约束的当事人相同,但均未必与决算期相同。存续期、决算期只能指向全部债权,而清偿期则还可以针对个别债权。存续期一般为期间,决算期一般为期日,而清偿期则既可能是期间,也可能是期日。因此只有在整个三种期限的总和过程内都没有发生由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断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未履行,而确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在这一点上有很多争议,但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对这种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而是对所谓“存续期”的概念不清所造成的。
  简单举例说明,假设A与B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间1日之间所发生不超过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6月30日决算,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债务,并设置合法有效的抵押。但直至2004.年6月2日A才与B真正发生第一笔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我们不能贸然断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主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而无效,即此处实际债权的发生时间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但仍存在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期内,只要对第三人没有损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均可认定其具有抵押效力。但为了防止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当事人最好合理约定债权发生期限、决算期限和清偿期,或直接约定在债务清偿完毕前的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只要总和未超过最高限额则均可计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内。
  可见,在希望通过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来减少自身风险、保障债务的有效履行时,必须要注意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各个期限的设定与所担保债权发生时间的契合程度,以及担保物价值与所担保债权金额的额度比例,以确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为求简单快速而未仔细审查各项期限、金额等要素,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瑕疵,甚至最终无效,产生使所有的债权都失去保护的不利后果,是得不偿失的。因此,要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初就合理有效地审查各项注意事项,有效规避这类风险。
  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同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能否再次签订非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包含最高限额通常担保金额较大,对抵押人的抵押物价值和债权人的资金能力都有较高要求,但无论从其法律性质还是各种法律规定,都不能得出其对签订当事人之下一步行为的限制。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之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为充分有效利用该抵押效力不会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外另行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但法律并不禁止这种行为,当事人也有权重新订立或改变已订立的合同。
  关于双方当事人可否经合意将后续发生的无担保债务纳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的问题,一般来说,在总计金额仍低于最高限额,债权用途符合抵押合同约定,且债权发生的时间在最高额抵押的存续期间内,即可。但如法律关系中存在善意第三人,且该纳入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将产生不利影响时,则存在后发生的债权不得纳人最高额抵押范围,得不到清偿的可能和风险。简单举例如下,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于2002年5月设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限额500万,担保债权至2005年5月,但在2004年3月A付给B450万后,同年8月A与B又单独订立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作登记且未提供抵押。与此同时B与第三人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未作登记未提供抵押。后因B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将于2005年4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500万元。此时,
(1)在债权人A享有优先受偿权的450万元债权,优先得到清偿后,所余的50万元由A和按照比例清偿,即每人25万元。
(2)如A先于知晓这一情况,并提前于2004.年11月与B商议,将后来单独发生在两者之间没有抵押的50万元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内,则A能够获得500万元债务的全部清偿,而C则得不到清偿。
(3)如A与C同时知晓这一情况,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A与B约定将债务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则A与B的这一约定,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已因发生确定事由而无效,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嫌。A仅可就之前的450万元取得优先受偿,之后的50万元债务须与按比例清偿。
  可见,作为最初债权人,如双方后续单独订立无抵押债权债务合同,且寄希望于协商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来保全债务的话,则存在的风险较多,因此不推荐使用。而作为后发生第三债权人,即与已经与其他人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新债权人,在考虑到债务人财产承受能力时,应以其与前一债权人所约定的最高限额而非当时的实际发生债权额度估量其中的风险。
以上有关未签订最高抵押担保合同的建议供您参考。

2018-07-10 14:14: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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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合同是银行对借款人调查后,对其授予的信用评级和最高贷款限额。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一定期间内,以财产抵押,限定最高额度贷款合同,一经签订,产生法律效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次签订,在规定期限,规定限额内可连续使用。这是未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的规定。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于由继续性的法律关系将来可发生债权,预定一最高限度额,而以抵押物担保之一种特殊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相对于一般抵押权,则归属于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顾名思义,应是在抵押权的某一特性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最高额抵押而言,其特性有三:即具有相对的性、相对的不特定性及适用性。
(1)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相对的性。抵押权的发生,移转及消灭,均应从属于债权
(2)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相对的不特定性。最高额抵押设定时,其担保的债权或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不特定之中
(3)最高额抵押具有相对的适用性。最高额抵押权的基础关系,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约定,通常均具有继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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