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侵权。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从法律上这样的商标不会被核准。
另外,第五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二款从法律的层面明确规定了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以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补充相应违法行为罚则。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价倾销、搭售、商业诋毁三种不正当竞争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国家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无形之中放纵和助长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实践和前景看,要弥补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对没有法律责任的三种违法行为逐项制定罚则。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诚信,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
(二)增设罚款数额依照标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中罚款数额依据违法所得为计算标准,但在执法实践当中,出现了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或宣称经营不善无盈利、亏损等现象,这就使得监督检查部门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核实困难、难以计算。增加以违法经营额为计算罚款依据,不仅可以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进一步提高了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
(三)健全相应民事、行政责任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实际上仅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过于单一,不利于为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补救。笔者认为还需要增加一些其他的侵权责任形式,如恢复名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等。要健全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
1、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使用相似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审查案涉域名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而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要依据以下情形进行分析:
(1)、涉案域名使用时间长短。
被侵权的域名注册时间短,可以认定该域名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域名宣传、推广时间。
宣传、推广持续时间较短,渠道较为单一,且无证据证明其推广的实际转化、变现效果的,可认定不具有影响力。
(3)、域名所对应的商品与服务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
域名的价值与影响力主要取决于其对应的商品、服务以及商业主体或品牌。当事人未能举证域名所对应的商品与服务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则可认定不具有影响力。
2、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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