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一问题,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进行约定。笔者认为,交强险中对于财产损失保险的目的就在于投保人在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后,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投保人分担风险,使得财产损失得以恢复。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标的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本案第三者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价值减少,该损失是经保险公司评估确定的损失,是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应有价值的应有支出。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已经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也已确定。在已经确定的损失金额中,包括了车辆维修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无论第三者诉讼时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或由谁来修理,这一部分费用都是必要的。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必然范围,也是“财产损失承担”的应有之义,而不论这一部分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出。因为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有权选择对出险的保险标的维修后继续使用,或者对保险标的残值进行处置变现。而本案中如果要求第三者持修车票据主张损失赔偿的话,第三者只能选择对保险标的进行维修,在实际支出费用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一做法有违民法公平自愿的原则。
2018-05-26 10:24:29 回复严格三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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