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而民事诉讼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到底是由请求人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现行法律未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导致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各地区法院的裁决结果难以一致,甚至失之偏颇。
一、对“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当下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请求人即给付人证明对方受益“无法律上原因”;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请求人即受益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请求人证明对方之受益“无法律上原因”,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被请求人证明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
第一种观点严格遵循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作为现行举证责任分配之通说,其认为在诉讼中应当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第二种观点的学理依据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将待证事实区分为积极事实、消极事实并以此分配举证责任。积极事实即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该说认为,积极事实能够证明,也容易证明,但消极事实难以证明。证明“某事实不存在”既有逻辑缺陷,在现实中也难以达成,会让请求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而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消极事实,请求人无法举证,应当由受益人来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亦是出于对待证事实举证能力平衡的考量。
第三种观点综合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等证明责任理论,强调应先区分不当得利诉讼的不同类型,并根据其类型分配举证责任,从而达到程序上普适应用与实体上个案公平的统一。
二、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从民法理论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看,不当得利因其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是基于给付行为之外的事由产生,如事实行为(误食他人饭菜)、事件(果实落入邻家)、法律规定(如添附)等。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不论是学界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或是现行立法规定,均认为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应由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者,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诉讼规定除外的举证规则,因此仍应将该原则视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除非请求人确实存在逻辑和现实上不能证明的情形,否则应由请求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基础,即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无法律上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能够被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虽从文意上属于消极事实,但因为请求人的给付行为系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是债务消灭、取得债权或赠与等,而缺乏这些这些法律原因给付利益的即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人可通过证明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之后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来实现对“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成。
3、请求人具备证据保留的便利性。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对证据的保留、控制能力相比被请求人更有利。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给付、另一方的受领行为仅表明一个常规法律关系(如归还借款、履行合同等)的终结,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作为受领的一方,难以预知对方会主张不当得利,因此一般不会、也无必要保留相关证据(如返还借条、交付货物)。而作为给付方,在给付目的未完成的情况下,更有意识也更有能力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在日常交易中,一般也是由给付方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据此请求他人返还利益或支付对价,而不是由利益收受者保留证据,以防对方日后提出返还请求。因此请求人的举证能力更为充分。
4、请求人应当承担风险。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何权衡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权利的取舍,这主要取决于民商事法律的实体宗旨。在整体上,民商事法律首先应关注对交易安全、稳定性的保护。从此角度出发,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视现状为“无过错”,所以应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者是财产的最初控制者,是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有必要的谨慎义务确保给付行为合乎特定目的。若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留证据,导致给付行为得不到法律确认,亦应自行承担风险。在实体民事行为中设定由给付人承担交易风险,也决定了在诉讼程序中需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
因此,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将举证责任归于被请求人,是因为在该类纠纷中,不当得利的发生不是基于特定目的的给付行为,而是因为事实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情由,如让请求人举证排除各项原因的合理性,则明显加大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容易导致程序和实体的不公正。因其情形多样,在此不予赘述。
一、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自应对不当得利的自己受损失、他方受利益及自己受损失与他方受利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均无异议,但对受益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由谁举证则颇有争议。台湾A学者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当事人(原告),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不当得利而言,原告必须证明:
1、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
2、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损害)。
3、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有哪些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似相对人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但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的,受损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不同: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善意受益人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不以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因过失而不知者,亦属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事,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现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为限,原形虽发生变化,但只要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偿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现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财产总额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该财产总额增加尚存在,则可判定有现存利益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都属于现存利益:
(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权利)衍生的其他利益,如法定孳息。但通说认为,受益者受领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些情形下,无全部返还义务,如经受益者特殊经营能力而获取巨大收益时,只须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
(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经消费而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费不当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节省的消费支出。
(3)受益人取得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对价请求权等代偿利益。如甲无合法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损失,甲嗣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丙而获得交换价金也为现有利益。不过此时,如果因为甲的非凡的交易能力,使该房屋的交易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市场交易价格,通说认为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场价格对乙返还其不当得利。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
以下下是一个不当得利举例,望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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