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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后赔偿年限上限具体是多少

李* 重庆-云阳县 破产清算咨询 2026.01.25 05:50:50 478人阅读

公司破产赔偿年限上限具体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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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时,经济补偿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高收入劳动者经济补偿年限上限为十二年,普通劳动者按实际工作年限补偿。经济补偿以月工资为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月工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若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按三倍数额支付。

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公司应准确核算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要了解自身权益,若公司未依法支付,可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维权。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管,确保公司依法执行破产经济补偿政策。

2026-01-25 09:12: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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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公司破产时,经济补偿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工作每满一年,用人单位需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作时长在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补偿;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则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
(2)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存在上限规定,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里所指的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若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执行。公司破产时,高收入劳动者经济补偿年限上限为十二年,普通劳动者按实际工作年限补偿。

提醒:
劳动者要留意自身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判断适用的补偿标准。不同情况的补偿计算有差异,建议咨询以精准分析。

2026-01-25 07:36: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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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破产计算经济补偿时,先确定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
(二)对于高收入劳动者,即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且补偿年限最高不超十二年。
(三)普通劳动者按实际工作年限获得经济补偿,无补偿年限上限限制。计算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026-01-25 06:59: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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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破产,经济补偿按员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算。满一年给一个月工资;超六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给半个月工资。
2.支付补偿年限最多十二年。月工资指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3.若月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三倍,按三倍数额支付。
4.高收入员工补偿年限上限十二年,普通员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补偿。

2026-01-25 06:34: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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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公司破产时,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高收入劳动者经济补偿年限上限为十二年,普通劳动者按实际工作年限补偿。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破产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十二年,这里月工资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若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所以高收入劳动者有十二年补偿年限上限,普通劳动者按实际工作年限补偿。若您在公司破产经济补偿方面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25 06:11:33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一、这个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一般时间都会非常长,几年是常事。破产法中只是明确了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企业破产清算的时间,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并非法律遗漏,而是因为企业破产的情况很复杂,有的破产一年都未必能够清算完毕,更不要提说有多少个工作日能够结束。因为破产可能重整,重整就意味着继续经营,这个时间下去就不好说了。而如果企业最终因为没有财产可分配,直接就可以进入结束阶段了。但清产核资又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所以说,如果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最好的计时单位是月,通常这个周期至少都在一年以上。在破产案件中,通过公告形式,将重大的程序性事件公之于众。按照现行规定,人民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公告的事项有:受理破产案件;开始重整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开始和解程序;终止和解程序;破产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二、破产公告方式(1)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公告栏内张贴。(2)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这两种方式应当同时采用。张贴的公告,应加盖人民印章。公告不同于通知。通知的对象是特定的。故其效力的发生以送达为条件。公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其效力的发生仅以发布为条件。因此,对于已经发布的公告,所有当事人均视为已得知,并自动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并公告后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

破产保护期是根据重整计划协商决定的,详细请查阅破产法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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