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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后索赔计算标准是哪些

蒋** 江西-抚州 工伤赔偿标准咨询 2026.01.24 00:43:50 459人阅读

工伤认定后索赔计算标准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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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索赔计算标准多样,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药品及住院服务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

伤残索赔分不同情况:
1.一级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岗位,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至21个月本人工资,还有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90%至75%。
2.五级、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8、16个月本人工资,难以安排工作的,单位按月发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70%、60%。
3.七级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至7个月本人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合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省级政府规定。职工遭遇工伤应及时了解索赔标准,维护自身权益。

2026-01-24 06:24: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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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医疗费用:依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来支付,这为职工工伤治疗的费用提供了明确的支付依据。
(2)停工留薪期待遇:在此期间,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保障了职工在治疗休养期间的经济收入。
(3)伤残赔偿:不同伤残等级有不同的赔偿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五级、六级伤残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难以安排工作的还有伤残津贴;七级至十级伤残则有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离职补偿: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规定。

提醒:工伤索赔计算复杂,不同情况赔偿差异大,建议遇到工伤索赔问题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24 05:17: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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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费用按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所以要保存好相关医疗票据,以便后续索赔。
(二)停工留薪期内,要注意保留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确保单位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支付。
(三)不同伤残等级有不同的赔偿标准,要及时进行伤残鉴定,明确伤残等级,以确定应享受的赔偿。
(四)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关注省级政府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规定,向相关部门和单位申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26-01-24 03:18: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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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相关目录和标准支付。
2.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单位按月支付。
3.伤残补助:一级至四级,保留关系,有一次性伤残补助和每月伤残津贴;五级、六级有一次性补助,难安排工作的有月伤残津贴;七级至十级有一次性补助。
4.合同终止:期满或职工提出解约,基金付医疗补助,单位付就业补助,标准省级定。

2026-01-24 03:16: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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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工伤索赔计算标准多样,涉及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同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法律解析:
工伤索赔有明确计算标准。医疗费用严格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及住院服务标准支付,保障治疗费用合理合规。停工留薪期内,员工原工资福利不变,单位需按月支付,确保员工在此期间生活不受影响。伤残等级不同,待遇有别。一级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五级、六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有差异,难以安排工作的有相应伤残津贴;七级至十级也有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规定。若遇到工伤索赔相关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24 01:44:29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一、概念票据追索权(righttorecourse),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力。票据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依法行使的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依法行使的追索权。二、前提虽然同为请求付款的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相比是处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原因在于,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按《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这里所讲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既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主观拒绝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客观事件造成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关于追索权前提条件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而且这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直接反映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三、时效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讼之日起3个月。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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