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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 无罪辩护词的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王* 河北-保定 无罪辩护咨询 2018.04.11 01:21:47 390人阅读

我的哥哥在外地抢别人的钱了,想要帮他咨询一下抢劫 无罪辩护词的内容包括哪些方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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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根据侵犯财产罪既遂形态的通常标准,抢劫银行卡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银行卡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表现形式,当它不被所有人控制时,并不意味着该卡内的存款也随之失控,所有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挂失止付等方法,阻止犯罪行为人最终取走卡内的存款。尽管在实践中,犯罪行为人通常都会在第一时间将犯罪所得的银行卡所表征的财产变现为使用起来更方便的钞票,而留给被害人用于挂失止付的时间并不多,但只要犯罪行为人尚没有实际取走钱款,所有权人就一直存在对银行卡里的财产进行持续性控制的可能性和现实条件。以上是关于抢劫 无罪辩护词的相关规定。

2018-04-11 01:29: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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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山西-太原

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下都会构成犯罪。刑事犯罪不同于民事纠纷一旦确认为刑事犯罪相关行为人是要依法接受刑事处罚的。这就是抢劫 无罪辩护词的解答,希望你能理解。

2018-04-11 01:22:47 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
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A动用某某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B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王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07年7月底,A要求被告人王从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A和B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A和王说B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青岛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某某公司的印章骗取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票据王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 护 词
---黄某某涉嫌抢劫(预备)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范明轩律师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合议庭依法采纳:
总体而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抢劫(预备)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预备、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具有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低、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恳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具体来说:
一、三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带领邹某某、黄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并分别带领此二人到“小叶”金店、“隆鑫荣”金店附近“踩点”,均属犯罪预备行为。案发当天,陈某某、邹某某二人因故并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也未对预备侵害对象造成任何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关于此情节,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均已认可,此处不再赘述。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14年4月28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规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7、对于预备犯,可以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本案中,《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据卷87-90)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因被害人孙某某黄金项链遭人抢夺,被害人与民警追捕作案人时,误将被告人黄某某认作抢夺案嫌疑人,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
同日(2014年5月19日),公安河北分局决定对孙某某黄金项链被抢夺案立案侦查。(证据卷95《立案决定书》)
2014年5月20日,公安河北分局将黄某某列为孙某某黄金项链被抢夺案的嫌疑人,并宣布黄某某因涉嫌抢夺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证据卷197)
2014年5月19日至5月24日期间,在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黄某某讯问过程中,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陈某某、邹某某预谋抢劫金店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2014年5月24日公安河北分局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据卷93)中也已认定,其描述为:
“我局通过审理一起抢夺案件,当场抓获一名涉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审讯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日中午伙同‘陈某’(实名陈某某)和未曾见面、不知姓名的同伙(实名邹某某)预谋实施抢劫北辰区宜兴埠街津围公路附近金店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以被害人孙某某黄金项链被抢夺案对被告人黄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在讯问中,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的罪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自首。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自首情节,公安河北分局在《起诉意见书》中也已认定,即: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审查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014年4月28日印发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规定:“……
三、13、(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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