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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损害赔偿不包含的方面是哪些

刘* 福建-三明 名誉毁谤咨询 2026.01.19 07:12:12 472人阅读

名誉损害赔偿不包含的方面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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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可能遭受名誉损害的人,要准确判断损失与名誉损害的因果关系,避免将无直接关联的损失纳入索赔范围,如个人经营不善的亏损不能作为索赔依据。
(二)索赔要求应合理,精神损害赔偿要与实际精神痛苦程度相符,不能提出过度的巨额赔偿。
(三)索赔应基于已经发生且能合理预估的损失,避免主张未来无实际证据证明的预期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2026-01-19 11:12: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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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誉损害赔偿一般有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2.赔偿不包括与名誉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像个人经营不善导致的亏损不能因名誉受损索赔。
3.过度或不合理的索赔法院不支持,如远超实际痛苦的巨额精神赔偿。
4.未来未发生且无法合理预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如无证据的预期利益损失。

2026-01-19 10:55: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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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名誉损害赔偿包含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与名誉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过度或不合理的索赔要求、未来尚未发生且无法合理预估的损失不包含在内。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常见的赔偿类型。但赔偿需基于与名誉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个人经营不善导致的经济亏损,并非名誉受损直接造成,所以不在赔偿范围内。同时,索赔应合理适度,远超实际精神痛苦程度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合理性,法院不会支持。对于未来尚未发生且无法合理预估的损失,因缺乏实际证据支撑,也通常不列入赔偿范围。如果您在名誉损害赔偿方面有疑问或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6-01-19 09:11: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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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损害赔偿包含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有几方面不在赔偿范围内。
1.与名誉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不赔。个人经营不善导致的经济亏损不能因名誉受损要求赔偿,损失需和名誉损害有直接关联才可能获赔。
2.过度或不合理的索赔要求不支持。远超实际精神痛苦程度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法院通常不会认可,索赔应合理反映实际损害。
3.未来尚未发生且无法合理预估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仅基于可能的业务拓展机会丧失、无实际证据证明的预期利益损失,无法获得赔偿,需有实际证据证明损失存在。

解决措施和建议:索赔方应确保损失与名誉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索赔合理且有实际证据支撑,避免提出过度要求。

2026-01-19 08:02: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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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名誉损害赔偿主要涵盖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与名誉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像个人经营不善造成的经济亏损,即便当事人名誉受损,此类损失也不在赔偿范围,因为两者缺乏必然联系。
(2)过度或不合理的索赔要求不被法律支持。若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远超实际精神痛苦程度,法院会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不会支持这类不合理诉求。
(3)未来尚未发生且无法合理预估的损失通常不在赔偿范围内。如仅以可能的业务拓展机会丧失为由,却无实际证据证明的预期利益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提醒:在名誉损害赔偿中,要确保索赔与名誉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索赔要求合理,且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不同案情需具体分析,建议咨询以获取更精准的法律建议。

2026-01-19 07:22:23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离婚损害赔偿包括哪些层面该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层面。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传统观念认为,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束和社会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不宜介入,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实际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也会发生人身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过错赔偿规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也应当并且能够发挥作用。(一)建立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要求的必然结果。《婚姻法》实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行为。在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领域,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责任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使加害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配偶中无过错的一方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这是极不合乎情理的。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应当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道德力量对夫妻关系的调整并不矛盾。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过程中,一些学者出于对法律干涉私生活自主权的担忧,反对法律干涉婚外恋等问题,主张“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④。应当承认,这些学者的担忧是有道理的,法律与道德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力量,二者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作用,法律在道德领域内的过度扩张可能危害健康稳定的社会关系。但同时也要看到,法律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简单地把法律调整或者道德调整分开。事实上,法律调整也好,道德调整也好,其最终目的都在于平衡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人利益、他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维护与现实社会生活相应的婚姻家庭关系。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是互相渗透的,两者互相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才能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良好效果。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有二个:一是由于侵权;二是由于违约。根据传统观念,家庭矛盾一般要由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正所谓“法不入家门”。然而这对于夫妻之间弱小一方的权力使用并不合理,更不符合婚姻的本来目的。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解释的规定,夫妻具有彼此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等。双方的任何一方一旦有侵权的行为,另一方便可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这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彩。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要论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譬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为该种情形的状况都是一致的,即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该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导思迁;有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妻婚姻观的作祟;有可能是夫妻关系的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负荷过重所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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