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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事故包工头要承担什么责

廖* 云南-普洱 工伤纠纷咨询 2026.01.16 05:48:32 404人阅读

发生工伤事故包工头要承担什么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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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生工伤事故,包工头担责情况分多种。若包工头有用人单位资格,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2.若包工头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包工头可能要与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实践里,若包工头存在过错,像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需对工伤职工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解决措施与建议:
-包工头应确保自身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资格,规范用工。
-发包方要严格审查合作包工头的资质和管理能力。
-双方都要注重劳动安全保障,减少事故发生风险。

2026-01-16 12:12: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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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当包工头有用人单位资格时,其需承担像工伤保险责任这类法定责任,涵盖向工伤职工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2)若包工头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过包工头可能要和发包方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在实际情况中,要是包工头存在过错,比如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那么其要对工伤职工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

提醒:发生工伤事故后,要及时确定责任主体。若对责任认定和赔偿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16 10:39: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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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包工头有用人单位资格,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二)若包工头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工头可能与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若包工头存在过错,如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需对工伤职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6-01-16 08:43: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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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包工头有用人单位资格,发生工伤事故时,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费及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
2.若包工头无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担责,但包工头可能要与发包方连带赔偿。
3.若包工头有过错,像劳动安全设施不达标,需对工伤职工进行侵权赔偿,涵盖医疗费、误工费等。

2026-01-16 07:27: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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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发生工伤事故,包工头是否担责及责任承担分情况。有用人单位资格,担工伤保险责任;无用人单位资格,发包方担责,包工头可能连带赔偿;有过错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律解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包工头具有用人单位资格时,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向工伤职工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若包工头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过包工头可能要和发包方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实际情况中,要是包工头存在过错,像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等,就得对工伤职工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如果遇到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方面的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16 06:55:18 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不应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监控建设工程,陈某向该公司承包承揽建设工程中的部安监控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陈某,具体施工人员与事项由陈某组织安排。陈某在组织施工人员安装治安探头时被电击落地受伤。对陈某因工受伤应否认定工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将其承包的监控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陈某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有:1、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陈某是包工头(实际施工人),认定包工头因工伤亡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有法律适用错误之嫌。3、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前用工单位追偿权的规定,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将导致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反过来又向陈某追偿的尴尬局面出现。本文持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也即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陈某不是涉案公司的职工,他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承包或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情形,而且其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已被《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和最高《对最高人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否定,不能再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依据。其三,准确适用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之一,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张冠李戴地适用于包工头,显然与这一要求相背离。而且,这里也不能适用类推。因为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本质相似性,而包工头是通过工程承建获取利润的雇主,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则是赚取工资的雇员,两者没有本质相似可言。何况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而行政法适用与刑法适用一样是禁止类推的。其四,《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赋予工程转包人等前用工单位的追偿权,表明包工头是对其招用的劳动者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若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从而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则将出现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又向陈某追偿等循环诉讼。这样折腾岂不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最后,至于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导致陈某自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选任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理,不能混同于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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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20 196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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