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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诈骗罪金额定性的方式是什么

张** 重庆-云阳县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6.01.06 08:28:34 356人阅读

认定诈骗罪金额定性的方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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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诈骗金额定性依据: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价值为准。货币按票面金额算,非货币财物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认定。
(二)多次诈骗处理:多次诈骗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诈骗数额。
(三)共同诈骗责任:共同诈骗案件中,各共犯对共同诈骗总额负责,再根据各自地位作用量刑。
(四)诈骗所得孳息处理:诈骗所得的孳息或其他利益不纳入诈骗金额,但要依法追缴。
(五)金额认定结合因素:结合财物实际交付情况,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价值为准,不扣除诈骗成本支出。
(六)量刑档次:诈骗金额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对应不同量刑幅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26-01-06 10:30: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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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诈骗罪金额定性依据多方面情况,按不同财物类型认定,多次诈骗累计计算,共犯对总额负责,诈骗孳息等不纳入金额但应追缴,且分三个档次对应不同量刑。
法律解析:
诈骗罪金额认定有明确规则。货币类按票面金额算,非货币财物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认定。多次诈骗未处理的累计数额,共同诈骗中各共犯要对总额负责,再依各自地位作用量刑。诈骗所得孳息等利益不纳入诈骗金额,但要依法追缴。认定金额以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财物价值为准,不扣除诈骗成本。相关规定将诈骗金额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对应不同量刑幅度。这有助于精准打击诈骗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果遇到与诈骗罪金额认定相关的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将为你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6-01-06 10:06: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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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罪金额定性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价值为准。货币类按票面金额计算,非货币财物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认定。多次诈骗未处理的累计计算数额,共同诈骗中各共犯对总额负责并依地位作用量刑。诈骗所得孳息等利益不纳入金额但要依法追缴。认定时结合财物交付情况,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价值为准,不扣除诈骗成本。
2.解决措施与建议:
-司法机关在处理诈骗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则准确认定诈骗金额,确保量刑公正。
-对于非货币财物价值认定,需选择有资质、公正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加强对共同诈骗案件中各共犯地位作用的审查,精准量刑。

2026-01-06 09:28: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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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罪金额的确定,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财物价值为准。要是骗到的是货币,直接按照票面金额来算;如果是物品等非货币财物,按市场价格或者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值来认定。
2.要是多次进行诈骗,并且之前没被处理过,诈骗数额要累计起来计算。
3.在共同诈骗案件里,每个参与诈骗的人都要对共同诈骗的总额负责,之后再依据各自在案件里的地位和作用来量刑。
4.诈骗所得产生的利息或者其他收益,不算在诈骗金额里面,但要依法追缴回来。
5.认定诈骗金额的时候,要结合财物实际交付的情况,以行为人实际能控制的财物价值为准,实施诈骗花的成本不能扣除。
6.根据规定,诈骗金额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不同档次对应不同的量刑。

2026-01-06 09:27: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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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诈骗罪金额定性的核心是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价值为依据。对于货币类财物,直接按票面金额计算;非货币财物则按市场价格或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来认定。
(2)若存在多次诈骗且未经处理的情况,需累计计算诈骗数额。在共同诈骗案件里,各共犯要对共同诈骗的总额负责,之后依据各自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量刑。
(3)诈骗所得的孳息或其他利益不纳入诈骗金额,但这些财物应依法追缴。同时,金额认定要结合财物实际交付情况,以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财物价值为准,实施诈骗的成本支出不做扣除。
(4)法律将诈骗金额划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对应不同的量刑幅度。

提醒:遇到诈骗案件涉及金额认定时,情况复杂多样,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6-01-06 09:02:42 回复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应以非持卡人(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信用卡内财产权益并因此致使持卡人(受害人)丧失控制作为认定标准。即以“控制加失控说”为认定标准。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又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事实上,由于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本身也就是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该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加上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因而,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相脱离,仍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并因此致使持卡人丧失控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仍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转移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失控说”。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笔者认为采取“控制加失控说”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方式的财产犯罪不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中的受骗人(发卡银行)与财产权益受害人(持卡人)之间相对分离,非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受骗人(发卡银行)和受害人(持卡人)之间形成类似“三角诈骗”关系,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仅仅是财产权益的价值载体,在此三角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人非法控制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控制。只要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拿持卡人身份证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持卡人仍然能够使用原信用卡帐号和密码进行消费和支付,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此时信用卡内资金余额可能因持卡人的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非持卡人拿持卡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或更改密码的行为致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丧失控制时,非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数额才能得以确定。因此,应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可知最高人民对盗窃金融凭证类的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采用的也是“控制加失控说”观点。由于“盗窃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与“非持卡人挂失、更改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二者属于同类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尤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果:即行为人在非法控制所有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所有人对其财产权益丧失控制。因而,可以比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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