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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告小三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该怎么做

王** 重庆-云阳县 财产分割咨询 2026.01.06 02:27:20 311人阅读

要告小三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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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收集相关证据。需准备两类证据,一是证明配偶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材料,如聊天记录、亲密照片等;二是证明财产转移的材料,如银行转账记录、购物凭证、房产或车辆购买记录等,这些证据需清晰显示财产从配偶账户转出或用于第三者消费支出。

(2)准备诉讼材料。撰写民事起诉状,明确原告(夫妻中未转移财产的一方)、被告(第三者)的身份信息,诉讼请求需写明要求第三者返还侵占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理由部分结合证据说明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配偶未经同意擅自转移给第三者,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一般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法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

(4)参与庭审。按法院通知时间参加庭审,庭审中出示证据,说明财产转移事实及第三者侵占行为,阐述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5)执行判决与注意时效。若胜诉,第三者需返还财产;若拒绝履行,可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注意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被转移给第三者之日起计算,超时效可能丧失胜诉权。

提醒:
不同案件中证据有效性及财产转移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建议诉讼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确保证据全面、程序合法,避免因证据不足或程序错误影响权益实现。

2026-01-06 06:54: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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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集相关证据。需收集两类证据,一是证明配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证据,如聊天记录、亲密照片等;二是证明财产被转移给他人的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购物凭证等。

(二)准备诉讼材料。撰写民事起诉状,明确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写明诉讼请求为要求他人返还被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支持该请求的事实理由。

(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一般选择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材料。

(四)参与庭审并等待判决。法院受理后,按通知时间参加庭审,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并阐述观点。若胜诉,他人需返还财产;若他人不履行判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注意诉讼时效。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超过时效可能丧失胜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内容如下: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026-01-06 06:26: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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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两类核心证据。一是能证实配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材料,比如双方的聊天记录、亲密照片;二是证明财产被转移的凭证,像银行转账记录、购物单据等。

准备诉讼所需材料。撰写民事起诉状,明确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提出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并阐述相关事实与理由。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通常选择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法院受理后按通知参与庭审,庭审中需出示证据并清晰表达自身主张。

关注判决执行与诉讼时效。若胜诉,对方需返还侵占的夫妻共同财产;若拒不履行,可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从知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026-01-06 04:57: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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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配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第三者,另一方有权起诉要求返还,需按法定步骤操作并注意诉讼时效。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配偶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转移给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第三者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另一方有权要求其返还财产。起诉时需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步收集证据,包括证明配偶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证据,如聊天记录、亲密照片;证明财产转移的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购物凭证等。第二步准备诉讼材料,撰写民事起诉状,明确原告和被告的信息、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第三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步法院受理后,按通知参加庭审,庭审中需充分阐述观点并出示证据。第五步若胜诉,第三者应返还财产,若其不履行判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外需注意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在证据收集、诉讼流程等方面存在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06 03:47: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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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小三侵犯夫妻共同财产,需以充分收集证据为基础,通过合法诉讼程序要求返还财产,整个过程需严格遵循证据真实有效、程序合规的原则。

1.收集关键证据是首要步骤。需收集两类证据,一是能证明配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材料,如聊天记录、亲密照片等;二是能证明财产被转移的材料,如银行转账记录、购物凭证、房产或车辆登记变更信息等,这些证据需能直接或间接证实财产从夫妻账户流向他人。

2.准备完整的诉讼材料。撰写民事起诉状,明确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请求需具体,比如要求返还特定金额的款项或特定物品,事实理由部分要清晰陈述财产转移的时间、方式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一般选择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法院受理后,需按照通知时间参加庭审,庭审中要出示收集的证据,详细说明财产被侵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4.关注诉讼结果及后续执行。若法院判决胜诉,对方需返还侵占的财产;若对方拒不履行判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需注意诉讼时效为三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避免因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2026-01-06 02:27:38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问题解答如下,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退休工人张老伯与董大妈在邻居面前是一对模范夫妻。2005年10月,张老伯在一次广场舞会上与另一中年妇女杨某一见钟情,张杨两人的感情很快发展为婚外的关系。张老伯为了不断博取杨某的欢心,于2006年1月,将家中10万元为杨某购买一套住宅,并赠送给杨某。2006年8月,董大妈得知此事后,认为张用家中10万元购买一套住宅,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老伴张老伯无权单方处分,要求杨某返还。杨某则认为:其与张老伯是情人关系,再说这套住宅是张自愿赠送给她的,是属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因此不愿意返还。董大妈一气之下把张大伯告上了。法庭依法判决张老伯的赠与行为无效,董大妈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说法:本案例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又区分为由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和非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夫妻双方均有权做出,是一种当然的代理权,一方所做的决定就当然代表另一方的意见,他人可以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多指夫妻对比较重大的共同财产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例中,首先,杨某已与张老伯确立了婚外情关系,但其接受张老伯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不属于有偿取得,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因该10万元数额巨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张老伯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杨某的行为损害了董大妈的合法权益。因此,张老伯的赠与行为无效,董大妈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审理认为,该男未经妻子同意,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人,属于无效行为,由于受赠人已将房产再行转让,原告无法实际追回房产,故判决受赠人根据房产市场价值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回放】原告:甲(女,共有人)被告:乙(女,受赠人)被告:丙(男,共有人)1995年10月12日,原告甲(妻子)与被告丙(丈夫)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3月27日,原告甲与被告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但该房仅登记在被告丙一人名下,购房性质为内销商品房,转移方式为买卖,登记转让价款为795870元。2006年7月28日,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其女下属乙,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9月13日,乙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12月15日,原告甲诉至,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丙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赠与被告乙的行为无效;2、被告乙向原告赔偿上述房产的价值1086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据此,依法通过公开摇珠确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随后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产于2006年7月28日(即赠与行为发生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65400元。【裁判结果】受赠人赔偿原告53万余元基于上述理由,福田区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丙未经原告甲同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赠与被告乙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赔偿其财产损失532700元;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手记】不动产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攀升,房产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大宗财产,因房产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案是房产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引发的纠纷,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对以下问题有正确的认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一般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丙一人名下,但由于该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原告甲与被告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丙未经甲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予乙,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从法律状态而言,乙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也无权转让该房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故,被告乙将涉案房产再行转让的行为本身属于无效行为,但是,由于受让人王某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并且是以合理价格转让,双方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不动产转移登记,上述行为已完全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因此受让人王某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然而本案中,丙与乙同为侵权人,共同侵害了原告甲的利益,虽然丙没有作为共同原告,但甲作为共同共有人,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单独向乙请求赔偿损失。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一般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由案外人王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所有权,作为共同共有人的甲、丙已经丧失了该项夫妻共同财产,丧失的理由是由于共同共有人丙的擅自处分行为,如果不对房产的价值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将造成只要两共有人之间没有离婚或者没有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协议分割及补偿,原告所受损失将永远无法得到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于涉案房产已经由案外人王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所有权,甲、丙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权,单就该项财产而言,双方已经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因此,甲作为权利受侵害一方有权请求对该房产的价值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对其享有权益的部分有权向相对人请求赔偿。至于其所享有的权利份额,由于仅就涉案房产而言,双方对该房产的共有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依法酌定原告甲对涉案房产按照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其应对涉案房产的全部价值享有所有权及追偿权,这种观点是对共同共有关系的一种误解。仅就涉案房产而言,甲、丙双方已经丧失了对该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应根据等分原则,在共有人之间划分权利份额,至此,各共有人可以各自行使各自的权利,也可以共同行使权利,但作为权利人的丙至该案诉讼时,仍然没有主张其赠予行为无效或主张撤销该赠予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受赠与人乙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乙按照房产全额价值赔偿全部共有人的损失,实际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主张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显然于法无据。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退休工人张老伯与董大妈在邻居面前是一对模范夫妻。2005年10月,张老伯在一次广场舞会上与另一中年妇女杨某一见钟情,张杨两人的感情很快发展为婚外的关系。张老伯为了不断博取杨某的欢心,于2006年1月,将家中10万元为杨某购买一套住宅,并赠送给杨某。2006年8月,董大妈得知此事后,认为张用家中10万元购买一套住宅,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老伴张老伯无权单方处分,要求杨某返还。杨某则认为:其与张老伯是情人关系,再说这套住宅是张自愿赠送给她的,是属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因此不愿意返还。董大妈一气之下把张大伯告上了。法庭依法判决张老伯的赠与行为无效,董大妈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说法:本案例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又区分为由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和非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夫妻双方均有权做出,是一种当然的代理权,一方所做的决定就当然代表另一方的意见,他人可以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多指夫妻对比较重大的共同财产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例中,首先,杨某已与张老伯确立了婚外情关系,但其接受张老伯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不属于有偿取得,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因该10万元数额巨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张老伯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杨某的行为损害了董大妈的合法权益。因此,张老伯的赠与行为无效,董大妈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审理认为,该男未经妻子同意,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人,属于无效行为,由于受赠人已将房产再行转让,原告无法实际追回房产,故判决受赠人根据房产市场价值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回放】原告:甲(女,共有人)被告:乙(女,受赠人)被告:丙(男,共有人)1995年10月12日,原告甲(妻子)与被告丙(丈夫)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3月27日,原告甲与被告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但该房仅登记在被告丙一人名下,购房性质为内销商品房,转移方式为买卖,登记转让价款为795870元。2006年7月28日,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其女下属乙,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9月13日,乙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12月15日,原告甲诉至,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丙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赠与被告乙的行为无效;2、被告乙向原告赔偿上述房产的价值1086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据此,依法通过公开摇珠确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随后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产于2006年7月28日(即赠与行为发生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65400元。【裁判结果】受赠人赔偿原告53万余元基于上述理由,福田区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丙未经原告甲同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赠与被告乙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赔偿其财产损失532700元;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手记】不动产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攀升,房产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大宗财产,因房产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案是房产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引发的纠纷,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对以下问题有正确的认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一般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丙一人名下,但由于该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原告甲与被告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丙未经甲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予乙,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从法律状态而言,乙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也无权转让该房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故,被告乙将涉案房产再行转让的行为本身属于无效行为,但是,由于受让人王某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并且是以合理价格转让,双方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不动产转移登记,上述行为已完全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因此受让人王某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然而本案中,丙与乙同为侵权人,共同侵害了原告甲的利益,虽然丙没有作为共同原告,但甲作为共同共有人,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单独向乙请求赔偿损失。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一般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由案外人王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所有权,作为共同共有人的甲、丙已经丧失了该项夫妻共同财产,丧失的理由是由于共同共有人丙的擅自处分行为,如果不对房产的价值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将造成只要两共有人之间没有离婚或者没有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协议分割及补偿,原告所受损失将永远无法得到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于涉案房产已经由案外人王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所有权,甲、丙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权,单就该项财产而言,双方已经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因此,甲作为权利受侵害一方有权请求对该房产的价值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对其享有权益的部分有权向相对人请求赔偿。至于其所享有的权利份额,由于仅就涉案房产而言,双方对该房产的共有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依法酌定原告甲对涉案房产按照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其应对涉案房产的全部价值享有所有权及追偿权,这种观点是对共同共有关系的一种误解。仅就涉案房产而言,甲、丙双方已经丧失了对该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应根据等分原则,在共有人之间划分权利份额,至此,各共有人可以各自行使各自的权利,也可以共同行使权利,但作为权利人的丙至该案诉讼时,仍然没有主张其赠予行为无效或主张撤销该赠予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受赠与人乙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乙按照房产全额价值赔偿全部共有人的损失,实际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主张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显然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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