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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能否提供一下类似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赵* 辽宁-大连 无罪辩护咨询 2018.04.09 01:18:08 94人阅读

一个朋友最近牵扯了一些案件需要这些辩护词作参考,请问能否提供一下类似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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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的回答见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查阅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   第
一,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从王某的供述和成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是王珍给王某打的电话,让王某给成某和耿某打电话,并接他们一块去事故现场,而不是起诉书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某、周某、王珍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前来帮忙,王某又让耿某、成某前去帮忙打架”。在成某的供述中说:“王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出车祸了,让我过去,
然后高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打起仗来了,让我叫上几个人快过去,之后周某、王珍又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快过去,并说让叫上几个人,我叫上了成某某、严某小振去了现场.....。由此可见,在事故发生后,是周某王珍让王某给耿某和成某打电话,不是王某自己决定主动给成某和耿某打的电话,王某打电话时也并没有说让他们去打架。   第
二,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讲,王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在高某与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周某先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去事故现场,之后王珍打电话告诉王某高某出交通事故了,让其过去看看,并让王某给耿某和成某打电话,让他们也去看看,帮着处理事故,没有让他们帮着打架的意思。而且从王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王某给成某打电话要他去事故现场,成某曾问王某:“用不用带刀子”,王某回答:“不用带,是处理交通事故又不是去打架”,这句话明显的可以看出当时王某的主观心理态度,王某找成某和耿明去的目的不是去打架,何况是周某和王珍让王某叫成某和耿某去的。第一次开庭时我也讲过,由于当时王某等不知道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事故现场的情况,出了交通事故,打电话叫几个亲朋好友最正常不过。叫几个人去的目的,不管是抢救受伤人员,还是协商处理事故时人多能帮着拿主意,这些都是人之常情,合情合理的,所以王某在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打架、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其次,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前一次开庭耿某的当庭供述以及以前对他的讯问笔录,当时王某在到了交通事故现场附近后,曾对耿某说:“你们先在这里等着,我去处理一下事故”
然后耿某等三人在原地等待。耿某也当庭确认王某当时没有说让让他们去打架,这一点应当引起法庭的充分注意。再者王某到离本案现场较远的地方协助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耿某等人在离事故现场很远的地方发生了打斗,等王某走到打架现场时,打斗已经结束。由此看见,王某当时根本就不在打架现场,对于双方因何发生打斗,怎么打的,王某则完全不知情。对于该案的发生王某并没有预料,更没有实际参与,同时结合案发的其他具体情节可以看到,王某在本案发前没有寻衅滋事或其他犯罪的故意,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也没有授意耿某等人和他人打架,王某也没有直接参与、实际参与互殴行为。   所以,无论从主观方面来看,还是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王某都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也不具备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从法律证据方面来讲,认定王某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没有充足的让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王某当时具有犯罪的主观心理,反而证明王某无罪的证据比较充分。因此,本案对王某定案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得出唯一确定王某具有犯意,构成犯罪的结论。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措施,如果认定王某有罪,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的原则,王某应当是无罪的。   第四、按照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各共犯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从王某对其他人的言语和行为,以及王某对本案后果的认识因素和心里态度综合来看,王某自始至终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何谈犯罪与共同犯罪之说?那么至于耿某等人认为王某打电话给他们,是要他们去帮忙打架,则是耿某等个人自己的错误理解。由于他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的行为和后果与被告人王某均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第五、通过询问王某,可以看出王某对后来发生的事情及后果是其意志之外的事情,也非其本人所能控制的,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参与打架的对方当事人酒后漫骂继而相互漫骂而引发的,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斗是由其现场情况决定的,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并非蓄意报复而为。何况王某和受害人无冤无仇,根本不具备犯罪动机和目的,王某又自知其是在缓刑考验期,其知道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后果是什么?   第六、判断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最主要的是看主观方面—即罪过也就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本律师在和本案有关承办人员交流时,有人认为王某等一伙人以前的一贯表现不是很好,意思是说王某在本案中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叫人的主观心态就是想打仗,我认为这是典型的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在作怪,本律师认为就算涉案的王某等人昨天共同杀过人,也不能推定今天这个案件中,王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尊敬的法官,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本案中王某之前从其行为明显看出其没有打架或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打架时其也不在打架现场,既没有认识到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从内心也不愿意看到本案结果的发生。   罪过的有无以及罪过的形式和内容都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不能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为准。不能说以前各行为人经常违反治安,或者说共同犯过罪,就想当然的推断这次各个行为人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实行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况且本案通过庭审,事实和证据已经十分清楚,王某一直都没有任何犯罪的主观故意。   但是这次事件,给王某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王某要好好反思。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本案对于被告人王某来说,不仅关系到其罪与非罪的事情,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还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大家都知道刑罚是最严重的处罚措施,为了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认真研究,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证据,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2018-04-09 01:22:08 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了解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书面辩护意见、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充分的行使了辩护权,检察机关亦严格的遵循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及时调取了有关证据、详细的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予以部分采纳,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尊重人权、不枉不纵的法治理念和精神。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A的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当,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更为适宜(二者量刑范围相差甚远),基于上述观点,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依法从事公务。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单位工作,由法律赋予一定权力和职责的人员,一般收款员、临时工等,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A与B医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聘用性质,A的工资待遇仅为基本工资420元和生活补贴168元,属于劳务报酬性质。A从事的收款工作,本质上不具备公务性质,而是一种劳务性质。
因此,本案中A的犯罪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劳务之便。
二、现行立法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主要是以是否“从事公务”为判断基础,这里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款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B医院对A基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聘用,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信任或者合同等其他关系而作出的委托,而是国有医院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不能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看待。

三、公务和劳务是不同的概念。
公务从内容上说是指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的活动。而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直接从事的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而不是对国家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一般而言,单纯的公务行为和劳务行为容易区分。但是当劳务身份和公务身份重合交叉时,则容易产生混淆。司法界通说认为,作为公务活动的管理行为应当是指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同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有着直接、间接的关联,并不是指任何具体的、微观的负责某项事务性管理。一般来说,其中具有整体性、全局性的经营、管理职责的领导或负责人可以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从事一般管理工作的人员,即使是某一部门的负责人,如果只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也不应因其具有管理职能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因此,诸如购销员、售货员、售票员、收款员、出纳、保管员、部门经理等等,均不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上述人员实际上仍然仅仅是从事一定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否则,将履行一定职责的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都一律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当地予以扩大适用,必然会扩大上述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造成其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并无本质不同,也与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势必同职务侵占的主体相侵夺。

四、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明确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这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而何晓然从事的收款员其实就是售票员,二者工作性质完全一致,只是称谓不同而已,因此,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不宜认定A从事的工作是公务性质。
五、关于量刑意见。
被告人从卫校毕业后即被医院聘用,缺乏社会经验,其本人曾因拾金不昧受到过B医院的媒体表扬,但由于其本人一时贪念、怀抱侥幸心理,加之B医院的财务管理制度监管缺失,从而误入歧途,确实令人痛惜。
本案中,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向检察机关书写的悔过书反映了其真诚悔悟的现实心理。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基于被告人已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及其真诚悔悟态度,本着治病救人、坦白从宽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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