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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签字是否需担责

王** 安徽-亳州 公司经营纠纷咨询 2025.12.11 11:58:56 324人阅读

项目负责人签字是否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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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签字是否担责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若签字属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且在职责与授权范围内,通常由单位担责;但签字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要承担赔偿责任。若签字非职务行为或超越授权擅自签字,签字人自行担责,如超越权限签合同且相对人非善意,合同效力不及于单位,签字人担责。若签字涉及违法犯罪,签字人承担刑事责任。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项目负责人签字前明确自身权限,确保在职责范围内行事。
2.单位完善授权制度,明确签字权限与流程,加强内部监督。
3.签字人保持谨慎,避免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025-12-11 14:24: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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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当项目负责人签字属于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且在职责与授权范围内时,通常由单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其签字是履行工作职责,体现单位意志。
(2)若签字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单位或他人受损,签字人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比如在决策时未尽职调查,盲目签字造成损失。
(3)若签字并非职务行为,或签字人超越授权范围擅自签字,签字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像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签字人要担责。
(4)若签字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签字人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提醒:项目负责人签字前要明确自身权限范围,谨慎行事,避免因故意、重大过失或越权签字引发法律风险,不确定时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2025-12-11 13:32: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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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为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且在职责与授权范围内,正常情况单位担责,签字人应确保自身行为合规,保留好履行职务的相关证据。
(二)若签字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要积极与单位或受损方沟通,主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避免损失扩大。
(三)非职务行为或超越授权范围签字,签字人需做好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的准备,与相对人妥善协商处理。
(四)若签字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争取从轻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2025-12-11 13:23: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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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负责人签字是否担责,需看具体情况。若签字属职务行为,且在职责和授权范围内,通常由单位担责。不过,若签字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致损,可能要赔偿。
2.若签字非职务行为,或超越授权擅自签字,签字人可能自行担责。像合同签字超越权限,相对人非善意,合同效力或不及于单位,签字人担责。
3.若签字涉及违法犯罪,签字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2025-12-11 12:27: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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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项目负责人签字是否担责需视具体情况判断,可能由单位担责,也可能由签字人自行承担责任。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若项目负责人签字属职务行为且在职责与授权范围内,代表单位,通常由单位承担责任。不过,若签字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单位或他人受损,签字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若签字并非职务行为或超越授权范围擅自签字,签字人可能自行担责,如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且相对人非善意,合同效力不及于单位,签字人担责。若签字涉及违法犯罪,签字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若在项目签字方面遇到法律难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法律建议。

2025-12-11 12:13:33 回复

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据具体签署的文件内容和性质,以及经理是否取得授权分别判断:  (一)、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情形。项目(经理)部一般仅是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及一次性内部组织机构,多从事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事务性工作,包括收发文函及资料,一般不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如果成立项目法人,则必须刻制印章,除提交公司的介绍信、营业执照原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外,还须按属地管辖的原则经项目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审批后凭“刻制印章通知单”,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印章单位刻制。已依法通过审批备案的项目法人印章应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公章,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二)、在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在不是依法通过审批备案而是由企业或者其项目(经理)部自行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情况下,关键看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是否得到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  1、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发文确认项目(经理)部公章并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经理)部公章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建筑施工企业行使职能的,如果项目(经理)部公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项目(经理)部公章应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公章,其对外盖章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因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机械地认定项目(经理)部公章没有法律效力。  2、建筑施工企业虽然内部发文确认项目(经理)部公章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其委托的事项及委托的权限不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其授权不明确的部分负责,其对外盖章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但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建筑施工企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有相应的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虽然其委托的事项及委托的权限不明确,但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有相应的委托权限,即可以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理解。  3、项目(经理)部公章如果没有得到设立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经建筑施工企业事后认可,则项目(经理)部公章也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公章,其对外盖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建筑施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三)、对建筑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1、建筑施工企业未向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项目(经理)部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对外签名盖章,建筑施工企业事后也不认可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在这种情况下,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签名盖章行为,对建筑施工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  2、建筑施工企业对已授权限制或者授权排除的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行为,对授权限制或者授权排除的部分不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授权限制,是指在施工项目开工前,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项目(经理)部的授权事项、授权范围和期限,并将该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或者在施工开始前向发包人和已确定的分包商及材料供应商等相关单位送达,保留其签收记录。所谓授权排除,是指在对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部的授权中,将不希望或者不适宜由其决定的事项加以确认排除,包括事项比如合同修改与变更、重大施工技术方案的变更、重大分包事项、重大材料和设备采购、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等。  (四)、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合同法》第19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项目(经理)部对外签名盖章是以项目(经理)部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代理”行为当然是完全无效的。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个人认为,本案中如果借款人及材料供应商在没有查明项目部印章是否经审批备案及项目部印章是否在设立单位明确授权范围内使用,那么,借款人及材料供应商就要承担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而建筑公司因采取了明确授权事项、范围及授权限制、授权排除的方式,防范了项目(经理)部公章使用混乱可能导致的潜在法律风险,因而不承担授权委托之外的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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