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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非法人要担责吗

牟** 重庆-巫山县 公司经营纠纷咨询 2025.11.25 10:28:06 305人阅读

实际控制人法人要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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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际控制人即便不是法人,在多种特定情形下需担责。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操纵法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公司实施单位犯罪,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刑事责任;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解决措施和建议:公司应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实际控制人行为的约束和监管,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他人利益。监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惩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要求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等,降低自身风险。

2025-11-25 16:27: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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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实际控制人虽非法人,但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关联交易可能使公司利益不当流向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
(2)当公司实施单位犯罪,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其对公司决策和运营有重要影响,应对公司犯罪行为负责。
(3)若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为防止其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债权人权益。
(4)实际控制人操纵法人实施侵权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控制行为导致的侵权后果,理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提醒:实际控制人应依法依规行使控制权,避免不当行为引发法律风险。不同情形下责任认定复杂,建议遇到相关问题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1-25 16:22: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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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际控制人应避免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进行关联交易等活动时,要保证交易公平、透明,严格遵守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和相关规定。
(二)在公司运营中,实际控制人要确保公司依法合规经营,避免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加强对公司业务的监管和合规性审查。
(三)不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要诚信履行对公司和债权人的义务。
(四)杜绝操纵法人实施侵权行为,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5-11-25 14:36: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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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需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犯罪时,若实际控制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或直接责任人,要担刑事责任。

3.若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操纵法人实施侵权行为,实际控制人需担侵权责任。实际控制人虽非法人,但可能担多种法律责任。

2025-11-25 13:45: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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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实际控制人即便不是法人,在特定情形下要承担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实际控制人若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若公司实施单位犯罪,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若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实际控制人操纵法人实施侵权行为,也需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实际控制人虽非法人,但因其控制行为和对公司的影响力,会在多种情况下担责。如果您在实际控制人责任方面有任何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11-25 12:14:32 回复

你好,关于非法集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解释如下:尽管“实际控制人”已是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对其做出明确定义或在实践中准确认定实际控制人,在某些情况下,却是个很难判断的问题,是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同时也是个近乎残酷得没有退路的问题。之所以没有退路,是因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涉及股份锁定、是否符合IPO条件(要求至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更;创业板上市要求至少是两年内)等一系列问题,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其它问题可能在证监会反馈意见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几乎无法修改,因此一旦认定错误,上市申报极有可能是失败。一、首先看看法律法规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规定1.《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解释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2.《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的解释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由以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公司法中所定义的“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不可能存在重合情况,似乎“实际控制人”不能为公司的股东。但从立法意图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创业板为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而对于控股股东即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公司法》之定义,则会出现有些拟上市公司无实际控制人,无法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的上市条件相对应。故从《公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提出“实际控制人”之概念的意旨出发,“实际控制人”较为准确的概念应该是: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权关系、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事实上,实务中也是按照该概念操作的,即对于直接持股的股东,如果其对公司有实际控制力,则认定为实际控制人。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解释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下称“该1号文”)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与认定究竟谁是实际控制人往往联系在一起,从依据上讲,多是依据证监会发布的该1号文,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判断。二、证监会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原则事实重于形式原则,也就是说,虽然法律法规列示了一些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情形,但实际控制人的情况通过列举是不能穷尽的,所以证监会除了列举具体形式外还规定“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情形”。三、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基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最简单,第一大股东为绝对控股股东,此时控股股东的控制人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在仅有相对控股股东时,通过极为分散的小股东签署不一致行动协议、基于相对控股股东在公司的特殊地位和对公司的重大影响力、第一大股东受其它股东委托行使股票权等,也可认定该相对控股股东为实际控制人。第二种是共同控制。共同控制要有一定的依据,包括《公司章程》中的一致行动条款、《合资合同》中的重大事项需经所有股东或董事同意的条款、单独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等等。第三种则是无实际控制人。在股权极为分散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出现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实际控制人可以是控股股东,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的股东、甚至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归纳起来很简单、理解起来似乎也不难,但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在某些情况下是复杂的,中介机构对此问题往往会有争议和不同的理解,而此时最熟悉企业情况的管理层不能总认为这是个专业问题而不加关注、更不能袖手旁观,而应将丰富的信息提供给中介机构、将企业的意见充分表达出来,这将会使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符合企业的实际运作情况。

(一)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禁止。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表决权的回避。  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自我交易的限制。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限制。  (四)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20条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五)新公司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基本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此外,公司法16条,123条,148条都对关联交易进行直接或间接的限制。  但是,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则,仍有许多盲点,操作性不是很强,如对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规制不足,如董事利用家人、朋友即“影子董事”与公司做交易未纳入关联人范围,在认定时就比较困难,表决回避制度并未成为广泛规定,而是仅限于上市公司关联董事,未充分规制滥用资本多数决,尤其对于如何证实违法关联交易及判断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尚未规定统一且具操作性的标准,而且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仅限于上市公司似嫌过窄,而另一方面公司法对转投资限制放松了,因此规制关联关系仍是公司法的迫切任务,需要完善和发展公司法。以上就是实际控制人担保相关规定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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