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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投案认罪认罚是否算自首

李* 安徽-宿州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5.11.23 04:37:55 354人阅读

主动投案认罪认罚是否算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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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动投案且认罪认罚未必算自首。法律规定,自首要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主动投案体现自愿,如实供述需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2.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即便之后认罪认罚,构成自首;若仅主动投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便认罪认罚,也不算自首。
3.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2025-11-23 10:21: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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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主动投案且认罪认罚不一定构成自首,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构成自首。
法律解析:
依据法律,自首的成立有两个关键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投案展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与自愿,如实供述则要求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若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即便后续认罪认罚,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能免除处罚。但要是仅主动投案,却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便有认罪认罚的表现,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法律对于自首的规定,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承担责任,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理。若您对自首认定等法律问题存在疑惑,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更精准的法律建议。

2025-11-23 09:34: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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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投案且认罪认罚不一定构成自首,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条件。主动投案显示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如实供述则要求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1.若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即便之后认罪认罚,也构成自首。这种情况下,因其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体现了一定悔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免除处罚。
2.若仅主动投案,却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便认罪认罚,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如实供述是认定自首的关键要素,缺少这一点就不符合自首条件。

建议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如实、全面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争取认定自首,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

2025-11-23 09:02: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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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自首的构成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主动投案表明犯罪嫌疑人有主动、自愿接受法律处理的意愿。
(2)如实供述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
(3)若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之后认罪认罚,构成自首;若仅主动投案,却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便认罪认罚,也不构成自首。
(4)对于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免除处罚。

提醒:判断是否构成自首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同案件情况复杂,若涉及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1-23 07:06: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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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想构成自首,在主动投案后,要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隐瞒关键情节。
(二)主动投案后,要保持如实供述的稳定性,不能前后矛盾或随意翻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025-11-23 06:22:38 回复

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一、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自动投案包括三种基本情况:(一)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二)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实践中,以下情况都应视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该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方面:(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四方面来把握:1、投案时间。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应视为自动归案。2、投案的自动性。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3、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4、投出的对象投出的对象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司法机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交由其处理。这只是说到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现有罪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一是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二是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此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三是个体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可以从法律对个体积极行为的肯定来予以认定: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有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等。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个体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对于此种情况,应视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

1、符合法定要件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解释》第4条则规定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该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而《解释》有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则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2、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客观上必须表现出“言行一致”。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法对自首的认定秉持相对宽松的鼓励态度。《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虽有前后反复,但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觉悟并又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3、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实系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性依据。换言之,尽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的社会影响,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属自首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当然,必要性审查是指对自首事实是否作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查,而非指对自首事实进行必要性审查。犯罪分子的自首情节属于客观事实而存在,只要构成自首的,均应予认定。但实践中,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犯罪后为逃避惩罚而自首的,其虽有自首事实,但不必作从轻或减轻依据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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