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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是否可以追加为债权人

席* 上海-闵行区 夫妻债务咨询 2025.10.08 05:47:41 368人阅读

配偶是否可以追加为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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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偶能否追加为债权人取决于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符合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可主张其为债权共有人并在诉讼中追加为共同原告。
2.若债权人以个人名义出借款项,未体现夫妻共同借款意思,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事务,通常不能追加配偶为债权人。
3.实践中要综合借款合同、款项用途、夫妻沟通记录等证据判断。对于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尽量明确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对于法院,审理时要全面审查证据以准确判断能否追加配偶为债权人。

2025-10-08 10:21: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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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时,比如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主张配偶为债权共有人,诉讼中能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这是因为此类债务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权益,双方都有主张债权的权利。
(2)若债权人以个人名义出借款项,未体现夫妻共同借款意思,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事务,一般不能追加配偶为债权人。这种情况下,债务更倾向于个人行为,与配偶权益关联不大。
(3)实践中,要结合借款合同、款项用途、夫妻沟通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配偶是否符合追加条件。不同证据能从不同方面反映债务性质和夫妻在其中的参与情况。

提醒:
遇到此类问题需谨慎收集证据,不同案情对应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0-08 09:09: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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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要判断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可收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像消费记录、经营合同等;若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提供双方沟通借款事宜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以此主张配偶为债权共有人并在诉讼中追加为共同原告。
(二)若债权人仅个人名义出借款项,应查看借款合同,确认有无体现夫妻共同借款意思;还要核实款项用途,若未用于夫妻共同事务,不能追加配偶为债权人。需收集款项去向的相关凭证等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25-10-08 08:20: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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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像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主张配偶为债权共有人,诉讼时能追加为共同原告。

2.若债权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无夫妻共同借款意思,款项也未用于共同事务,通常不能追加配偶为债权人。

3.实践中要结合借款合同、款项用途、沟通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确定配偶能否追加为债权人。

2025-10-08 07:44: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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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配偶能否追加为债权人取决于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需结合多种情况和证据判断。
法律解析:
依据相关法律,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将配偶主张为债权共有人并在诉讼中追加为共同原告。但如果债权人以个人名义出借款项,无夫妻共同借款意思,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事务,一般不能追加。实践中,要结合借款合同、款项用途、夫妻双方沟通记录等证据来综合判定。若遇到类似复杂的债权债务问题,难以自行判断配偶是否可追加为债权人,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10-08 05:54:45 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任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实体法的规定以共同债务为原则,允许追加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并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规定,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不属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不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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