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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哪些东西不能带走

杨* 重庆-永川区 财产分割咨询 2025.10.01 07:08:01 447人阅读

离婚时哪些东西不能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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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一方的婚前财产,因其是在结婚前就已取得,属于个人财产范畴,离婚时另一方没有权利分割带走,这保障了个人在婚前积累的财产权益。
(2)一方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是对其身体伤害的弥补,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只能归受损害一方,离婚时不进行分割。
(3)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体现了财产所有者的意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离婚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由于具有特定个人属性,如男士剃须刀、女士专用化妆品等,离婚时通常归该方所有。
(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法院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法律和公平原则来判定归属。

提醒:离婚财产分割情况复杂,不同案件情况各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0-01 11:48: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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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财产归属情况。在离婚前,仔细梳理家庭财产,确认哪些属于上述不能带走的财产类型,可查阅相关购买凭证、合同等资料。
(二)尊重法律规定。不要试图去分割本应属于对方个人的财产,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三)若对财产归属有争议,可咨询专业律师,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25-10-01 10:46: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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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有些财产不能带走:
一方婚前财产属个人,另一方离婚时不能要求分割带走。

一方因人身损害获赔偿或补偿,因具特定人身属性,仅归一方。

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按当事人意愿,离婚不参与分割。

一方专用生活用品,有个人属性,离婚仍归该方。

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由法院依具体情况判断。

2025-10-01 09:00: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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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离婚时,一方的婚前财产、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通常不能带走。
法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带走。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其在结婚前就拥有的,自然属于个人财产。一方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是对其身体伤害的弥补,具有特定人身属性,仅归受伤害一方。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离婚时不参与分割。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个人专属属性,离婚时一般仍归该方。对于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果您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有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合法保障。

2025-10-01 08:49: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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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的婚前财产、因人身损害获赔或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专用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通常不能带走。这些财产不能分割带走,是因为婚前财产本就属于个人,人身损害赔偿有特定人身属性,遗嘱或赠与合同体现当事人意愿,专用生活用品具个人属性,其他财产由法院依具体情况判定。

为避免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夫妻双方可在婚前签订财产协议,明确各自财产归属。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可能涉及个人财产的情况,如遗嘱或赠与,应保留好相关书面凭证。若遇到复杂财产分割问题,可咨询专业律师获取法律建议。

2025-10-01 07:43:01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非经法定程序,不可以。但应当指定财产的保管人并进行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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