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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向外借款另一方能去要吗

付* 湖南-邵阳 夫妻债务咨询 2025.08.27 10:17:55 490人阅读

夫妻一方向外借款另一方能去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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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当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时,判断标准为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出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在此情况下,另一方作为共同债权人,有要求借款人还款的权利。
(2)若借款是一方个人债权,在未获得授权时,另一方不能去要款。而当获得债权人一方授权,像书面委托等,另一方就能以代理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还款。
(3)在实践里,为防止纠纷发生,主张债权时需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相关债权凭证。

提醒:
夫妻主张债权时,要先明确债权性质,若遇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分析。

2025-08-27 16:00: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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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借款性质。判断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权,若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出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另一方作为共同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还款。

(二)若为个人债权。若借款是一方个人债权,未获授权时不能去要;获得债权人书面委托等授权后,能以代理人身份主张还款。

(三)保留证据。为避免纠纷,要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相关债权凭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025-08-27 15:05: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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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一方向外借款,另一方能否索要需看情况。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权,像基于共同意思出借或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另一方作为共同债权人,能要求还款。

2.若借款是一方个人债权,未获授权另一方不能索要;获得授权,如书面委托,可作为代理人主张还款。

3.实践中,为避免纠纷,建议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债权凭证。

2025-08-27 14:45: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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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夫妻一方向外借款,另一方能否去要需看借款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时另一方有权要;属个人债权时,未获授权不能要,获授权则能以代理人身份要。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权,像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出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夫妻双方都是共同债权人,另一方当然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若借款仅为一方个人债权,在未获债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另一方没有权利去主张还款;若有债权人的书面委托等授权,另一方就能以代理人身份去要债。在实际要债过程中,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相关债权凭证很有必要。如果在这方面遇到复杂问题或有疑惑,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2025-08-27 13:22: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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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一方向外借款,另一方能否去要需依情况而定。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也就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出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另一方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
2.若借款是一方个人债权,在未获授权时另一方不能去要;若获得债权人一方授权,如书面委托等,另一方就能以代理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还款。
3.为避免实践中产生纠纷,建议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相关债权凭证。这样可以更清晰地证明债权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在可能出现的争议中提供有力证据。

2025-08-27 11:51:28 回复

案情:原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后,生活一直不和睦,两人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徐某5万元;欠王某3万元,共同债务共计8万元。其中欠徐某的5万元由赵某偿还,欠王某的三万元由郑某偿还。2004年8月,王某的债务到期,郑某按照约定主动偿还了该3万元借款。2005年2月,郑某突然接到的传票,原告是徐某。原来徐某的债务到期后,赵某仍未归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之后,徐某将郑某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郑某连带偿还这5万元欠款。郑某认为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对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约定这五万元应当由赵某偿还。因此认为徐某应当向赵某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自己主张权利。但是最终判决郑某败诉,她需要偿还该5万元借款。判决后,郑某即归还了徐某这笔借款。2005年6月,郑某向,要求赵某向自己归还垫付的这五万元欠款。郑某的依据就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称:既然都判决郑某需要偿还这笔债务,那么就说明对这笔债务郑某是有法定偿还义务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没有得到的认可,是无效的。因此郑某现在也就不能再依据这一点向自己主张权利。而且现在自己经济状况并不好,也无力偿还。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结果: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分配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判决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到底有效无效?如果有效,为何会判决郑某偿还徐某该借款?如果无效,又为何一审、二审都判决郑某胜诉,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其实这一现象并不矛盾,郑、赵两人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效力仅限于郑、赵两人之间,这一句话就可以解释上述疑惑和问题。首先,郑、赵两个人的约定,对两人都是有约束力的。离婚的时候,不仅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处理。因为夫妻双方离婚后,财产彼此,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些债务由一方偿还,另一部分由另一方偿还,也是很正常的。对这样的约定,法律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然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协议离婚中,如果是判决离婚,会先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将共同债务扣除,剩余的部分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这样的约定的效力又作了限制,即这样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之所以作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如果双方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话,那么原本由两人共同偿还的债务,变成由一人偿还,这对债权人来讲,将来实现债权的难度必然增加。也就是说,在债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或意志而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难度,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法律才作出这样的限制。将离婚双方之间的类似约定的效力仅限于两人之间,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当然这也有例外,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将这样的约定告诉了债权人,并且债权人也表示同意,那么这样的约定对债权人也是有效的,债权人只能向变更后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在解决了郑、赵两人约定的效力之后,本案三个的判决也就不难理解了。首先郑、徐两人之间的官司,因为郑、赵两人离婚时并未向债权人徐某通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对此明知并同意,所以认为徐某作为债权人不受郑、赵两人约定的约束,郑、赵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徐某可以向任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郑、赵两人也应对此负全部偿还责任。但是同时,在偿还了不该有自己偿还的债务后,郑某有权依照协议要求赵某偿还,主张自己对赵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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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解答房产证更名一般通过买卖方式较划算,夫妻间增减名字免契税。满五年房子只需交80元工本费,不满则需交税费。夫妻共有财产是婚姻期间所得,可协议或判决分割。离婚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平分。特殊情况下可不均分,有争议由法院裁决。

    2024.05.08 159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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