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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有哪些争议问题

徐** 辽宁-鞍山 民间借贷咨询 2025.06.14 12:55:19 407人阅读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有哪些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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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企业应建立清晰的资金流向记录,区分日常贷款资金与转借资金。监管部门可加强对资金流向的监管,明确判定规则。
(二)职业放贷人认定方面,相关部门应出台统一的“经常性”“不特定对象”的量化标准,如规定一定时间内放贷次数、涉及对象数量等,减少不同法院判断标准差异。
(三)对于合同部分无效问题,应依据合同条款的关联性判断其他部分效力。若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相互独立,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若相互关联,则需视具体情况判定。
(四)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范围,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和方式。协商不成的,可参考市场同类资金使用成本等因素,而非单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025-06-14 17:36: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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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认定:实践中,“套取”和资金是否来自“金融机构贷款”存在争议,像企业日常贷款与转借资金混同的判定。

2.职业放贷人认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中“经常性”“不特定对象”界定模糊,不同法院判断标准不一。

3.合同部分无效问题:民间借贷合同部分条款违法无效时,其他部分效力认定有分歧,有人认为不影响,有人视情况判定。

4.合同无效后返还范围:除本金外,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和方式易起争议,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是其他标准算。

2025-06-14 17:17: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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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认定、职业放贷人认定、合同部分无效判定及无效后返还范围方面存在常见争议。
法律解析:
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认定上,实践中“套取”和“金融机构贷款”的界定易产生分歧,像企业日常贷款资金与转借资金混同的情况就难以判定。职业放贷人认定中,“经常性”与“不特定对象”的界定模糊,不同法院标准不一。合同部分无效问题,对于违法条款致部分无效后其他部分的效力,观点存在差异。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范围,除本金外,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易引发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这些争议的解决需准确适用法律规定。若遇到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相关的复杂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更精准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06-14 15:38: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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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常见争议影响合同效力认定和当事人权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认定中,企业日常贷款与转借资金混同判定困难,需准确判断资金性质和流向。职业放贷人认定因“经常性”“不特定对象”界定模糊,不同法院标准有别,应统一认定标准。合同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效力认定有分歧,需综合考量合同整体性和条款关联性。合同无效后返还范围方面,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和方式易引发争议。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建立资金流向追踪机制,明确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认定标准。
2.出台统一的职业放贷人认定细则,减少司法裁判差异。
3.依据合同整体目的和条款关联性,确定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效力。
4.统一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如参照市场报价利率等。

2025-06-14 14:19: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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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认定方面,企业日常贷款资金与转借资金混同使“套取”和资金来源判定困难,需综合审查资金流向、使用情况等,以判断是否属于套取转贷。
(2)职业放贷人认定时,“经常性”和“不特定对象”界定模糊,不同法院标准有差异,需结合放贷次数、频率、对象范围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3)合同部分无效问题,对于部分条款违法致无效后其他部分效力,存在不同观点,有的从整体关联性判断,有的依据具体条款独立性分析。
(4)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范围,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和方式争议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不同标准计算结果不同,影响双方利益。

提醒:民间借贷情况复杂,涉及合同效力及返还等问题时,因案情不同解决方案有别,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2025-06-14 13:11:25 回复

渝劳仲发[1999]2号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重庆市高级人民与重庆市劳动局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座谈会”。全市各中级人民的副院长或民庭庭长和渝中区等九个基层人民的副院长或民庭庭长以及万州区等十一个区、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了会议。与会同志针对当前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就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何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在主体确认、案件受理、管辖、工伤鉴定和执行等方面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主体的确认1、申请(诉)人认为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主体共同实施了侵犯申请人劳动权利的行为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关系主体列为共同被申请(诉)人。2、因追索死亡劳动者的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工资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其亲属以死亡劳动者的名义提起申请;申请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推选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劳动争议案件不解决亲属间的财产继承和分割问题。3、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有承包、租赁等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若招用劳动者的为原用人单位,以该用人单位为主体;若招用劳动者的为承包、租赁单位(本单位职工除外),以承包、租赁单位为主体;如果招用劳动者的为个人,因主体资格不合法,不属于劳动争议。(这点与其他地方规定不一致)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1、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侵犯其法定或约定劳动权利并因此提起劳动争议,不论引起争议的原因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受理。2、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但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劳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第一次看到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凡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属于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从严掌握。3、因雇佣劳务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或者雇工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以及雇工被致伤发生的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可依法直接受理。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各自受理的案件,认为应由对方受理的,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相互交换意见,不应推诿。三、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这里的管辖规定与其他地方规定不一致)对区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处理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管辖。对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处理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管辖。四、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1、劳动争议案件应依照《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可参照有关部门规章。(依据法律法规,必要时参照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无明确规定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妥善处理。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遭受伤残的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中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解决伤残补助费的,可以主张。五、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认定1、工伤认定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当事人对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劳动者工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机构为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者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中,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与评定结论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由人民决定。3、在解决工伤事故待遇给付劳动争议时,应依照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宜按过错原则让劳动者分担负责。六、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应当由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执行。人民在审理和执行经过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借阅仲裁卷宗;但应当办理借阅手续。

渝劳仲发[1999]2号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重庆市高级人民与重庆市劳动局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座谈会”。全市各中级人民的副院长或民庭庭长和渝中区等九个基层人民的副院长或民庭庭长以及万州区等十一个区、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了会议。与会同志针对当前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就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何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在主体确认、案件受理、管辖、工伤鉴定和执行等方面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案件主体的确认1、申请(诉)人认为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主体共同实施了侵犯申请人劳动权利的行为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关系主体列为共同被申请(诉)人。2、因追索死亡劳动者的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工资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其亲属以死亡劳动者的名义提起申请;申请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推选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劳动争议案件不解决亲属间的财产继承和分割问题。3、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有承包、租赁等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若招用劳动者的为原用人单位,以该用人单位为主体;若招用劳动者的为承包、租赁单位(本单位职工除外),以承包、租赁单位为主体;如果招用劳动者的为个人,因主体资格不合法,不属于劳动争议。(这点与其他地方规定不一致)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1、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侵犯其法定或约定劳动权利并因此提起劳动争议,不论引起争议的原因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受理。2、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但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劳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第一次看到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凡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属于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从严掌握。3、因雇佣劳务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或者雇工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以及雇工被致伤发生的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可依法直接受理。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各自受理的案件,认为应由对方受理的,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相互交换意见,不应推诿。三、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这里的管辖规定与其他地方规定不一致)对区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处理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管辖。对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处理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管辖。四、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1、劳动争议案件应依照《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可参照有关部门规章。(依据法律法规,必要时参照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无明确规定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妥善处理。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遭受伤残的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中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解决伤残补助费的,可以主张。五、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认定1、工伤认定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当事人对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劳动者工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机构为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者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中,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与评定结论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由人民决定。3、在解决工伤事故待遇给付劳动争议时,应依照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宜按过错原则让劳动者分担负责。六、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应当由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执行。人民在审理和执行经过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借阅仲裁卷宗;但应当办理借阅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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