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系争商铺漏水问题,因被告承租目的在于经营,故提供被告可供正常经营之房屋系原告最根本之合同义务。现系争商铺存在漏水现象且实际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原告对此并无证据可证实漏水系因被告装修所致,即使据原告单方委托所得之检测结论亦无法证明该点,由此,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实际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及被告租赁目的之房屋,原告该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结合案情,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搬离系争商铺,故《租赁合同》实际于该日予以解除,解除原因系原告未能提供可供被告正常经营之房屋且实际导致被告租赁目的无法实现,解约方式虽系原告以诉讼方式提出并由被告以函件确认,但因原告作为违约方故非法律定义上之解约权人,故原、被告实际仍系基于租赁目的无法实现而通过协商予以解约。至于原告所称原告对漏水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装修未经原告认可等意见,鉴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对被告实施之具体装修项目享有审核及决定之权利,且在租期内享有进入系争商铺进行检查之权利,加之原告目前亦无充足证据可证明被告在装修方面存在不恰当且宜导致顶棚漏水之装修项目,故法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2018-03-02 12:41:11 回复
《租赁合同》明确(1)租期6年,以进场交接单确认日作为租期起算日,被告享有免租期90日;
(2)前3年月租金为人民币63,236.25元,后3年月租金为人民币66,398.06元,租金每2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须于第2个月结束前至少7日预付下期租金;
(3)被告于签约时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保证金人民币126,472.50元及物业管理费保证金人民币21,780元,该保证金在被告于租期届满时返还系争商铺且原告确定被告已无未结债务后30日内,由原告将保证金或其余额无息退还予被告;
(4)被告如未按期缴付租金等合同项下应缴费用,则须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如延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逾30日,原告可单方解约并有权实施终止营业之一切措施;
(5)系争商铺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被告确认房屋交接单明确注明之房屋条件、设施等已足以满足被告经营使用需要,原告无义务提供确认项目外之任何其他额外条件、设施或供应;
(6)在事先通知情形下,被告应允许原告及其授权之代表进入系争商铺进行原告或物业管理公司认为必要之施工、维修及检查工作;
(7)被告应据经营需要对系争商铺进行必要之搭建、装修、装饰并自行承担费用,且被告施工前应将施工计划及图纸交原告备案并经物业管理公司批准;
(8)如原告为进行必要之维护保养工作或非因原告原因而导致被告损失,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9)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被解除,被告除应支付合同项下租赁费用及违约费用外,被告另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解约前2个月租金总额之违约金;
(10)原告因提前解约或构成合同项下其他违约导致被告依法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之违约金并依法赔偿装修损失;(11)合同项下损失,包括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向违约方索赔而支出之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以上就是店铺漏水能解除合同吗的回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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