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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然而,以县地税局名义制发相关文书,造成检查主体和处理主体不一致。自2015年2月1日起,国税发〔2001〕21号文件废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对文书制作主体作出了修改。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所以,本案中,A县地税局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制发相关文书,符合有关规定。
本案中执行行政复议的机关主体是否正确
按照规定,相关文书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渠道和方式。本案中,A县地税局稽查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纳税人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渠道,但告知内容是否正确?本案中的行政复议机关是A县地税局,还是其所属的B市地税局(或A县政府)?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九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从文字表述来看,本案中,纳税人对A县地税局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应该向A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这里只是一般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因为本案属于重大税务案件,而且经过A县地税局审理。A县地税局稽查局只是按照A县地税局的审理决定来处理案件。
行政复议,是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借用法院审理案件的某些方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复议机关作为第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本案已经过A县地税局审理,自然不宜再由A县地税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来审查,否则将会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监督自己的非正常现象,失去行政复议工作的积极意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照来看,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应该是A县地税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此规定,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是B市地税局或者A县政府。
综上所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只是对文书制作主体作出了修改,可以理解为由稽查局代表所属税务局作出处理决定,并不改变“重大税务案件”的实质属性。因此,稽查局在制作相关文书时,一定要准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不能出错。
2018-02-09 15:40:56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