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行政执法证据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消防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检查、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火灾事故调查、消防行政处罚和消防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收集和审查证据,适用本规则。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等消防执法活动中收集和审查证据,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可以用于证明执法活动和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第四条 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执法的根据。被依法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执法的根据。
第二章 证据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五条 消防行政执法的证据主要有:
(一)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记载待证事实的物品、痕迹;
(二)书证,是指以文字、数字、图形等形式记载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是指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就待证事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作的陈述;
(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是指违法嫌疑人就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作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就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执法人员依职权对现场、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以及现场工作情况所作的文字、绘图、照片、录像等记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磁带、光盘、胶片、电子存储设备等形式记载待证事实的材料。
第六条 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证应当为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条 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证应当为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为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二)证明同一内容的多页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还应当由持有人加盖骑缝章或者逐页签名,并注明总页数;
(三)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和复制、影印、抄录时间,经核对无异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由持有人加盖印章或者签名。
其他部门收集并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言词证据,以书证论。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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