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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人员有哪种情形,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给予书面警告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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