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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名义的房改房,离婚时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张** 甘肃-定西 财产分割咨询 2023.07.14 08:25:25 349人阅读

夫妻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名义的房改房,离婚时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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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2、房改房是与一定的职工身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主体才是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如有房改房主体资格的人以有资格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不可能算作是购房款而成为产权人,所以只能作为对于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的债权处理。

2023-07-14 08:27:25 回复

从实际出资的角度上说,这套房产应当属于俩人共有。在俩人没有房产份额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出资额确定王先生和吴小姐的房产份额。由于双方并未结婚,故王先生不能作为吴小姐的法定继承人,吴小姐的房产份额应由其父母依法继承。按此原则,可由吴小姐的父母将王先生已经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和其本人实际承担的银行月供款返还给王先生,并承担吴小姐对银行的剩余债务。然后,吴小姐的父母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并在取得银行同意或者还清贷款后,即可办理吴小姐名下遗产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王先生希望取得房产,由于其不是继承人,故需要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由其将吴小姐已经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和吴小姐本人实际承担的月供款支付给吴小姐的父母,并取得银行同意进行转按揭,承担剩余的贷款债务后方能进行房产转让。当然,在房价升值的情况下,补偿或转让的价款需要适当提高,双方才可能达成协议。特别提示:上述结果是在双方对出资情况并无异议情况下的房产分割方案。如果吴小姐的父母不认可王先生出资的说法,那么,对于王先生来说,将会面临很大的风险。由于其和吴小姐并未结婚,而房产证又在吴小姐的名下,购房合同也是以吴小姐的名义签署,这种情况本身就使王先生承担了很大的举证责任。因此,王先生必须提出其已实际出资的有效证据,比如从其个人帐户上转帐付款的书面凭证或电子记录等。如果其不能对此进行举证,则司法实践上一般将全部房产作为吴小姐的遗产,判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父母来继承。

一方以情人名义购买的房产离婚时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是一家民营公司的老板,2005年在一家酒吧认识了离异不久的女青年A,面对容貌姣好、比自己年轻20岁的A,张某魂不守舍,而陈也对出手阔绰的张某情有独钟,俩人很快建立了情人关系。2006年初A提出想和张某结婚买房。于是张某二话没说,瞒着妻子C先后从公司的财务账上和自己的存折上提取35万元打到A的个人存折上。然而,A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后不久,就以双方年龄相差太大为由,向张某提出分手。张某多次索要购房款,A的回答都是“钱是你送给我的,房子的产权证也是我的,凭什么要还给你”。就在张某人财两空、懊悔不已的时候,妻子C发现了自家存折上的10万元和公司帐面上的25万元都不翼而飞。在妻子的厉声下,焦头烂额的张某只得向妻子B了事情的真相。C提出坚决要和花心的丈夫离婚,张某一再忏悔,拒不同意。于是C打算到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将A名下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焦点:A名下的房产能否作为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产律师:C的打算在法律上并不可行。因为A名下的房产在A不认可归张某所有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作为张、吴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因此,C此时提起离婚诉讼只能解决俩人是否离婚的有关问题,而是不会解决A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的。C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先追回张某为A出资的35万元的购房款。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后,再考虑是否离婚、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为此,C应当首先和丈夫张某配合,取得张某为A出资的相应证据。然后,吴、张俩人作为共同原告将A告上法庭,请求判令A返还35万元的购房款。这样,是可以追回A拒不退还的35万元款项的。特别提示:由于房产证登记在A的名下,如果想确认房产归张某所有,难度非常大。但是由于张某掌握其提供给A35万元的资金的证据,因此,夫妻联手通过诉讼追回购房款是非常可能的。虽然诉讼中A会提出该款项属于张某赠与的主张,但由于张某出资的35万元属于张、吴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没和妻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A,而A接受房款时打着结婚的由头是为了占有他人财产,属于欺诈行为,并非善意有偿取得,因此张某的赠与应属无效。故一般会判决A应将该35万元款项返还给张某夫妇,而不会支持A的主张。法律分析:夫妻双方之所以要求在离婚时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主要是因为该房产实际上是由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或者参与出资购买。除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一般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外,如果登记的名义房产人对于离婚夫妻的出资状况并无异议,离婚夫妻享有的房产份额能得到确认,则夫妻双方当然可以对享有的房产份额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登记的房产人不承认离婚夫妻曾经出资,或者对其享有的房产份额不予认可,则夫妻双方必须首先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与登记的产权人之间的纠纷问题。出现这种情况又可区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情形是房产的权属纠纷问题。这种情形主要是在事实权属与登记权属不一致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来进行确权或析产,从而达到解决房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问题。比如家庭共同出资买房或者共同建房,但房产证登记在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一人的名下的情形。另一类情形是债权债务纠纷问题。这种情形主要是在房屋权属已不可能归为夫妻所有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来追索购房款的问题。比如一方用夫妻的共同财产为情人出资买房的情形。解决这两类情形的问题,都需要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前共同联手,作为共同原告,并以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提讼。不论夫妻在下一步的离婚诉讼中如何剑拔弩张,在这前置的诉讼中都需要双方互相配合、互相印证。只有取得了这一前置诉讼的胜利,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才能有所扩大。否则,如果夫妻对房产的权益不能通过确权诉讼得到确认,或者不能索回所支付的购房款,则该房产或购房款自然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于离婚夫妻而言,这正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最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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