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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贪污罪判刑依据是什么?
今日,有一则新闻进入公众视野,某银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客户存款,以贪污罪论处,判刑10有期徒刑。根据规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能构成贪污罪主体,主要以国有企业银行为标准,其他商业股份制银行工作人员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金额较大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甚至是无期徒刑。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债权行为的形态认定是怎样的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在表现形式上与财物所有权存在显著差异,但是债权的背后是财物所有权,一旦债权得以实现,债权就由可期待、可预期的财产权转变为现实的财物所有权。侵占债权与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是有区别的,行为人于案发时还没有取得款项的,应认定为罪未遂。只要行为人实际占有国有单位的债权,其行为客观上已造成债权所指向的应收公共款项的失控,应认定为债权行为构成犯罪既遂。罪的实质,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实施的一种侵犯特定性质财物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手法上与侵财性犯罪诸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具有一定相似性,所不同的是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利用公职上的便利实施侵吞行为。即以行为人是否控制公共财物作为认定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当然,控制不等于据为己有。所谓控制,就是将财物置于自己自由支配之下,行为人可随时处置该财物,例如变现、消费、使用,等等。但是,控制与据为己有之间有一定差异,实践中容易将此二者混淆。据为己有是狭义的控制,就是将财物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中,其控制力相比占有,与财物之间的关系更加直接紧密,一般表现为将财物放置于自己的家中,或者存放于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中等情形。债权的犯罪行为实践中一般表现为隐匿所在国有单位的债权,从而使国有单位丧失对该债权的控制,并转而由转制后的公司享有,由于行为人在转制后的公司中占有绝对控股的股份,应当认定其隐匿债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债权是一种财产请求权,行为人能否实现债权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尚需依赖于一定的条件,例如及时行使债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债务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等等。可见,隐匿债权,并实际享有债权,并不等于实际控制了债权背后的财物。作为一种特殊方式的犯罪行为,债权一般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数额是法律处罚的主要依据,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以个人数额作为处罚的标准不存在问题。多少就担负多少责任。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刑罚的适用与单独犯罪相比要复杂得多,个人所占有的赃款数额不一定就是担负罪责的唯一考量因素,最高人民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这个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数额”,对于主犯,是指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的总数额,不能只按其个人分得的具体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则可以按照其实际分得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依据这个规定,如果你亲戚在这起共同的案件中,起的是主要作用并被认定为主犯,那么他就要对的总额负责。
专业解答今日,有一则新闻进入公众视野,某银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客户存款,以贪污罪论处,判刑10有期徒刑。根据规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能构成贪污罪主体,主要以国有企业银行为标准,其他商业股份制银行工作人员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金额较大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甚至是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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