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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告知义务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何** 湖北-荆州 合同订立咨询 2017.10.19 11:22:15 2967人阅读

我上了几份商业保险,这几天接到发来的格式合同,打过去询问,说是要履行格式合同告知义务,想知道这个具体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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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格式合同告知义务的存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同时带来一些法律问题需要解决。如格式合同提供人告知义务履行不当,引发纠纷。而现有的法律对格式合同提供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这使得格式合同纠纷案件的解决难上加难。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之一就在于格式合同提供人能否完全履行其全部告知义务。

2017-10-19 11:27: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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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格式合同告知义务是:经营者应该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服务或商品询问时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和标价。
消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有上述的那些,其内容无效。

2017-10-19 11:24:15 回复


一、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方式有哪些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股票本身有效;
(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
(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
(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其实质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二、股东具有的人格权吗?
股东具有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作为基于人的存在而须臾不分的权利,只要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无需任何意思表示或经过特别授权,就当然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其实质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系其存在,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离开了这些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得不到保障,就丧失了开展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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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该条已确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或限制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但是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提交投保单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地方处理方式仍然不一。有的在判决书中对该项证据及相关内容只字不提,仅表述:“法庭确认原告损失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有的在庭审质证中认定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意见书(上附投保人签字及盖章),但是仍然不构成明示义务。现针对上述 以下理解性阐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条的宗旨在于对《合同法》39条所称“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向相对人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这种提示及说明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作出。本条即对所谓“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
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做出特备提示或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
二、关于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三、这种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
四、所采取的特别标志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说明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条款提供方必须尽特别说明义务。这种说明义务必须以“合理的方法”进行。本条解释正是对“合理的方式”进行界定。之所以对此做出具体规范,原因有二:一是因为目前我国合同法实践,格式条款在许多行业中得到了大量的运用,如保险业、民航业、铁路等行业;二是全国各地在处理上述行业相关条款的过程中,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况。有的地方认为所谓合理的方式,是只要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所作出的特别说明张贴过就算合理了,而有的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条款提供方应当就全部合同条款都做出具体而详细的说明,致使有的公司、企业难以承受。这种现象,使得对特别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做出解释有了现实意义。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为常见的方式有两类:一类是特别签名,另一类是录音甚至录像。有的公司要求顾客在阅读过合同后,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表示已经阅读并且理解,然后签字认可。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还有的格式条款将免责和谢安之条款特别列出,集中(甚至令页)予以特别说明,然后由签字方签字认可。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录音录像手段在实践中正越来越被广泛的运用。应当说,这也是比较好的一种方法。综上,在认定格式条款限制与免除责任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上,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解释的明确规定,既要维护好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告知义务,以格式条款即无效的原则统一认定只要不利于非提供方的格式条款即归于无效,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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