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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叔叔有个公司,最近公司要开股东大会了,所以想要了解一下国家关于代持股份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
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只要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就受法律保护。但近年来,代持股份引发了名义持股人和实际持股人诸多争议,而目前法律上的界定也比较模糊,因此签订代持股份合同最好找专业律师或法学专家进行咨询。国家关于代持股份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由上可知。
(一)隐名股东“显名化”障碍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为实质性的股东(即“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6]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加以限制[7],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实际上是名义股东将其代持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给隐名股东,《公司法司解三》对此给以相应的限制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其合理性。因此,如果未能满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件的,隐名股东将不可能显名。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公司法并不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因此隐名股东的显名不存在上述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障碍,而新三板挂牌和证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更为方便。(二)名义股东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而使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名义股东可能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被诉,从而使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也成为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虽然,法律、法规并未对隐名股东能否以其实际出资为由对保全和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但这种被保全或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确实给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权益构成威胁,特别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三)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代持股权被分割或继承风险因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当其离婚时,其配偶可能会将该代持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加以分割;而当其死亡时,其继承人可能将该代持股权作为遗产继承。
,2016年证监会发布实施《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来,证监会一直持续关注其效果和问题。总体看,该规定在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减持、促进规范经营、保护中小股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新问题,对此证监会高度重视,专门组织研究评估。近期,在总结前段时间经验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证监会将修改若干规定,沪深交所也将完善相应交易规则,引导股东减持有序进行。
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和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变为国有控股公司,需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二、如果涉及职工安置问酣福丰凰莶好奉瞳斧困题,则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一条“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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