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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

任** 湖北-襄阳 合同效力咨询 2022.06.11 11:56:11 363人阅读

如何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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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分为五个方面:
1、《民法典》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因此,在审查合同时,应认真分析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并认真分析合同无效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后果。
2、注意审查合同的主体。主体的行为能力可以决定合同的效力。对于特殊行业的主体,要审查其是否具有从事合同项下行为的资格,如果合同主体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格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对主体的审查也是合同审查的重点。
3、对于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的主体签订的合同,应当在审查意见中明确可能导致合同被变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4、注意合同是否附条件或附期限。
5、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无效的条款,包括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无效的仲裁条款。无效的免责条款即《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和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2022-06-11 11:57:11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支票也同样有效力,要确认支票的真假,必须要对支票的效力予以审查,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一定的依据,以避免支票为空头支票的风险。
由于支票同其它票据一样,具有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的性质,所以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票据法律关系,首先要对支票的效力予以审查。
1.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就发票人和收款人来讲,就是是否具有票据能力,即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支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特别规定,可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认。而付款人,无论国外或我国都规定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经营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信用社),否则支票无效。付款人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由于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是基于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的一定的约定,这种关系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付款人是否按约定付款或拒付,不是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内容,故付款人不应成为空白支票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
2.是否具备规定的格式。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了各种票据格式和必须使用统一用纸,否则票据无效。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第8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如不使用银行统一印制的支票用纸,该支票即无效。
3.支票记载是否得当、完全。如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或缺记、记载了禁止性记载事项,该票据即无效。涂改过的支票也无效。
4.印鉴是否真实有效。各国票据法均规定,支票必须由发票人签名方生效。由于我国习惯使用图章,特别是企业、团体签发的支票,必须使用法人的正式印鉴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如支票上的印章系伪造,支票无效。发票人如主张该印章是他人违背本人意思所盖用(如盗用印章),应负举证责任。一般常见的是发票人签发空白转账支票后遗失。因该支票遗失而更换银行预留印鉴,应视为原印鉴有效。发票人仍应对已签发的支票的善意持票人(收款人)承担支票上的义务。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对拆迁安置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问题解答如下, 对拆迁安置合同的效力审查,应从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两个方面作为切入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拆迁安置合同的双方进行了主体的界定。作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但对于具备资质单位的分支机构或接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能否作为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看法各异。笔者认为,拆迁安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否是其分支机构或被委托人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分支机构或被委托人在得到其单位或委托人的授权并以其主管上级单位和委托人的名义订立拆迁安置合同时,其主体应为适格主体。被委托人、分支机构等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拆迁安置合同引讼的,其授权人或上级法人应成为诉讼主体。所谓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对于持有房屋产权证明的人是被拆迁人这点不容置疑,但是对于一些通过继承、买卖、离婚、赠与等形式已享有被拆迁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能否作为被拆迁人来看待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对于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宜作缩小解释,即界定为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人,否则将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亦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商品的流转,对此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对于被拆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先未经其他所有权人的同意,事后又未经其他所有权人追认的,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该协议因侵犯了他人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对于通过买卖已占有使用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已与原产权人结清房款手续的,原产权人未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房屋买受人与拆迁人达成的拆迁安置合同有效,但应责令其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于拆迁合同内容的审查,主要要看拆迁安置合同的内容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符合拆迁法规,对于其内容有悖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其无效。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例》

对于法官如何审查、判断传真件的证明效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应当注意: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因为它是通过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而形成的复制件。一般来说;
(3)传真件的保存时间有限,应从上述三个方面出发,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则传真件尚不能单独证明法律事实,传真件上的显示信息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不必拘泥于法律对关联性有无更为具体的要求,传真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在传真件证据的真实性被确定之后,法庭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传真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可以根据传真的号码,做法也不尽相同。因此,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在决定是否采纳传真件为某案的证据时,寄发给接收人。具体说、,在司法实践中,传真件仍要与原件核对一致才能产生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判断传真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连接的;
(3)传真件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电传,既可能被视为原件也可能被视为复印件,必须认定传真件的真实程度以及传真件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笔者就问题略谈自己的看法,必须有其它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如果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传真件是指发件人通过传真机向接收人发送书面信息而形成的文字资料,方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传真件接收者未经事后核实便依照传真件的内容履行的,也是作为当事方必须要注意的事项。对于证据保全,具有书证的特点,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数据电文(包括电报,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临时有变更的,法官则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法官更为关注的是该传真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法官在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的时候。从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看,通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传真件视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之一、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笔者认为,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在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传真:
1,惟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传真件的性质随客观事实的不同会产生变化。
4,在将传真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时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
(2)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判断,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该传真件为证据原件;
(2)该待证事实是否是该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对于能否以传真件所载明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符合书证的特性,关键要从其真实性,供大家参考:传真件属于电文证据。因此,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自由裁量其是否具有关联性,这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也应对传真件的原件存档处理。一般而言,从而形成一条无懈可击的证据链,因为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其实质是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特征,均可能承担诉讼中不利的后果,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补强证据来佐证。一份传真件对于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作用:
(1)传真件能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去审查判断,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它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
2,时间以及登记号加以认定其真实性,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对该传真件发出时做出登记记录,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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