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对犯罪行为的刑罚裁量,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当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如何适用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由此可知,即使有多个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也禁止跨越两个及两个以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既然是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一定有相应的刑罚量,必须据此判处一定的刑罚,这与作为刑罚量为零的免予刑事处罚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区别,还是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抑或是减轻处罚应有的幅度限制而言,都不能因减轻处罚至免予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五种法定情节: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实践中,办案机构可以将有残疾证、下岗证、低保证明或者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的当事人归于第五种情况对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五种情况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情形,如《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7条“投机倒把… … 行为人主动交代… …,可以从轻… …处罚”;《产品质量法》第55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49条至第53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①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第五种情况,不能随意解释。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才属于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
刑法修正案(八)对减轻处罚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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