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患者的举证责任
患者必须承担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时必须要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证据材料,人民才予立案受理。具体包括:患者与医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如挂号、交费等诊疗手续证据),接受过医方医疗行为,并因此受到人身损害。
患者对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由无因果关系、医方有无过错方面的举证,则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就是说,患者对此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即使不举证,也不必承担此项“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规定》第四条第
(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需要重点理解的是“及”字。根据医疗事故的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的原理,医疗机构只须证明医疗行为不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之一即可免责,因此,对于“及”字的理解,在此处应作“或”而不作“和”解,即医疗机构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而不需要同时证明既存在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
关于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均作出了规定,对由医疗行为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该适用其规定,但因没有对相关法律的明确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和准确界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存在难以操作和准确把握的问题。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这些规定存在着不能有效保护患者利益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尤其重要。是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是依“明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一般不至成为问题,因为患者会直接体会到医疗活动给自己造成的身体痛苦,也知道赔偿义务人就是给其造成损害的医生或医院。一般而言,患者受到医疗损害会马上与医方进行交涉。因此,应从患者向医方第一次交涉的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此后的1年中如果患者方未向医方请求损害赔偿,则患者方的请求权因时效经过而消灭。 我们认为,在侵权赔偿案件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其二知道被谁侵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满足以上两项,人民法院应当以以上两项标准来判断此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
首先,对于知道被侵害的判断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结合进行分析,被侵害之日,一种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的发生时间,但权利人是否知道这一时间点应结合患者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我们知道,医疗侵权发生之后,其损害后果未必在短期内显现,而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伏性,有的长达几年甚至几十年,要求一个普通人在损害后果尚未显现的情况下就主张权利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即使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并为权利人所知晓,亦不能简单地将损害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医学知识是十分专业的,不是非专业的普通人所能掌握的,医疗损害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活动所致,医疗行为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能为普通患者所迅速感知,只有知道被谁侵害才能确定侵权人从而进行进一步权利的主张,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后不知道因谁所致,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查清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患者对医疗损害发生的时间并不知道,而是做了医学检查之后,检查结果提示有损害的发生,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如何计算呢?如前所述,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科学活动,其专业知识不被一般的普通患者所掌握,所以损害后果客观产生之日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只有在通过医学检查后,发现了损害后果的产生并确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产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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