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对采取的错误强制措施要撤销或者变更。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据此条释放的人,以后也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没有案底(犯罪记录)。 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对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如何处理,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诉讼时效抗辩权为理论基点,分别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时效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及合同解除后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解答,并提出些许立法建议。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实践中也颇感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的征求意见稿里曾对此问题列出解决方案[1],但正式的条文中却未作出规定,留下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益于实践之应用,为将来的立法提供些许参考意见。
一、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合同无效的情形,按《合同法》的规定可分为三种:
(一)无效合同,即合同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类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可撤销合同被撤销而溯及地不生效力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3种类型: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三)效力待定合同未被追认而溯及地不生效力的,《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及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即是。
后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适用上的疑义,因为合同法对撤销权、追认权的行使均规定有除斥期间,于期间内行使则合同归于无效,由此而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当然得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争议的是主要是第一种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一)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时间上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否受时间限制并无明确规定,学说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否定说。认为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如此,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当事人愿不愿意,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都应按无效处理”[2]
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对采取的错误强制措施要撤销或者变更。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据此条释放的人,以后也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没有案底(犯罪记录)。 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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