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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从犯辩护词怎么写?希望能告诉一下

颜* 云南-楚雄 刑事诉讼咨询 2017.02.07 17:16:56 2777人阅读

您好,本人想为朋友辩护,它属于诈骗罪从犯,但是要求写诈骗罪从犯辩护词,不是很会写,所以过来求助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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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挣得其同意,指派XX律师为被告人诈骗案件一审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栾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诈骗行为的全部罪行。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栾某:
1、2013年5月29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金某3500元;
2、2013年10月27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和尹某等人十万元;
3、2013年10月29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张某夫妇十五万元;
4、2013年10月29日被告栾某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五万元;
5、2013年10月31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张某夫妇5.5万元;
6、2013年10月31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夫、张某妇1万元;
    以上指控被告栾某总计368500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栾某所实施的骗取行为所得的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不应是368500元。
  
(一)关于被害人金某在2013年5月29日受骗的3500元。
1、卷一被害人金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84页),说“我和赵某谈的时候,‘小雨’(栾某)一直没在场,‘小雨’(栾某)只给我发了个账号,打了一个电话”,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钱也没给栾某,第二次笔录和第三次笔录虽然虽然提到栾某有参与的行为,但是为什么在第一次做笔录时候没有提到,第二次、三次的笔录明显与第一次的笔录存在矛盾,存在矛盾的言词证据,不足以采信。
2、证人庄某是被害人金某的的女朋友,证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不利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但是(卷一第76页)XXX说“当时栾某说你不拿钱,这事就办不了,就走了”,后续的事情栾某是不知情的,简短的一句话,不能认定该行为是构成诈骗的行为。
  
(二)关于被害人王某和某等人在2013年10月27日受骗的10万元。
1、被害人王某的两次笔录(卷一第55页),只有第二次王某的笔录提到栾某,且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2、被害人尹某的笔录(卷一第57-60页),只提到当时有栾某,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钱也没给栾某;
    
3、证人王某是尹某的妻子,王某的母亲,证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笔录也只是提到当时有栾某(卷一第64页),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4、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5页和110页),只能证明当时栾某在场,即便2万元打到其妹妹的卡中,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三)关于被害人王某、张某夫妇在2013年10月29日受骗的15万元。
    
1、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6页和111页),栾某没收到该笔款项,二人的笔录只能说明栾某和其在一起吃饭,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四)关于被害人王某、张某夫妇在2013年10月31日受骗的5.5万元。
    
1、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7页和111页),栾某没收到该笔款项,二人的笔录只能说明栾某和其在一起吃饭,栾某得知此事,但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五)关于被害人王某、张某夫妇在2013年10月31日受骗的1万元。
      
1、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8页、112页和113页),说栾某给王某打电话,应当有通话记录及其他证据来佐证。

二、被告人栾某的5次笔录除被害人王某在2013年10月29日的5万元外,其他的数额一直是予以否认的或者说是不知情,同案另一被告与被告栾某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不足以采信,与其他受害人和证人的言词证据也存在矛盾。
三、被告人栾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其他证据不充分,辩护人主张不能认定的事实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栾某属于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此外,被告人没有正式工作,经济困难,为生活所迫,依据量刑指导意见,请法庭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庭前表示积极主动退赃、缴纳罚金,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六、如果法庭不能采纳辩护人关于数额认定不准确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栾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栾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之间存在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同时请法庭能够认定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您好.这是一份具体的诈骗罪从犯辩护词,具体的还要您根据案件详情更改

2017-02-07 17:24: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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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某、朱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11月27日的庭审,现就本案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朱某本来是在武汉开货车的司机,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打电话邀请其过去帮忙从事网上特价机票骗钱的活动,朱某接受了王某的邀请并与吴某、湛某等人在王某的安排和指示下与王某一起打接受害人电话、购买手机卡,将从他人处购得的银行卡上传到部分网站上。在此过程中,朱某显然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完全符合从犯特征,理由如下:
1、其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是应主犯王某的邀请而参与到共同诈骗活动中
2、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和指挥,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在王某的指示和安排下进行的
3、其仅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4、共同诈骗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包括建立网站、网站推广等均由王某实施,朱某实施的行为基本限于打接电话、将银行卡账号上传到王某建立的网站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
5、犯罪所得均由王某收取,王某除先后几次共给过朱某6000元左右用于消费外,朱某从中并无获利,更未与王某有过分赃。以上是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2020-12-25 19:04:57 回复

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该罪的立法用意在于: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针对此缺陷,该罪是补救性立法,只要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确实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行为,就适用该罪名,以全面维护金融管理秩序。 具体骗取贷款的行为方式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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