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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如果是二手房买卖合同,则实践中或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法官自由裁量调整;或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020-10-04 01:51:5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