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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哪些部门制定?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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