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该条主要规定父母出资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该条还以结婚时间为基准进行划分,婚前父母出资原则上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婚后父母出资原则上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而《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七条主要是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直接对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置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认定,该条规定对防止年轻人“啃老”有一定预防作用。
因此,该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并不冲突,是从不同层面分别规定的。
哪里有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诉意见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管辖。
首先,所谓“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
其次,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其中第二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情形发生时,即按第一款中第二项规定执行即可,与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不冲突。
最后,如果说到“冲突”,那么在这里的准据法是继承法,而不是保险法。保险法在这里只是规定保险金的给付事项,保险金在一般情形下只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这正如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它不是遗产范畴,只是在特定情形时,如保险法的第四十二第条所述情况发生时,才按继承法执行。
所以,根据你的提问分析: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与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并不存在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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